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73號
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