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更(一)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 律師
汪玉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及應執行刑部份暨不受理部分均撤銷。
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友人處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點九七毫克,明知其酒後,意識不清,反應遲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自該友人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沿嘉義線布袋鎮省道台十九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同日時二十分許,途經台十九線八十九公里五百公尺處之北上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超速行駛(起訴書未認定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且低頭拿取飲料,疏未注意車前路況,適柯 葉烈貞 騎乘之腳踏車行駛在前,為前揭自小客車車頭自後撞擊,致使 柯葉烈貞 向後彈起,遭前揭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撞擊,再翻上自小客車車頂擦撞車頂後,自車後滾落地面,造成柯葉烈貞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裂傷、瘀血、左上臂肱股骨折、左小腿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粉碎性胸腹部損傷及斷足、頸部斷裂等傷害,未及送醫而當場死亡。其後,乙○○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知悉其為飲酒駕車肇事之前,即託路人以電話報案,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員警丙○○自承其酒後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自不殆言。準此,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明確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第三六頁),又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綜合判斷結果,有相當之可信度,自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其次,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時,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形式上倘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方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所有測謊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測謊鑑定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有證據能力,仍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九二四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八八二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五五八號、第七四三五號可資參照)。準此,倘符合上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測謊報告自得賦予證據能力甚明。本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並通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前往,函文中已註明「如無故未依既定時間接受測謊,視同拒絕接受」等語,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廿八日嘉檢森荒字第六四五三號函在卷可參(相字卷第九三頁),且經被告簽有同意書一紙在卷(本院更一卷第六二頁),又上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亦經本院函調在卷(本院更一卷第六0至六八頁),自已完備上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原認被告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另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判刑確定),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僅應構成過失致死一罪(詳如後述),故前開過失傷害罪雖經原審以未經合法告訴而判決不受理確定,惟被害人事後既因此過失行為而死亡,即該當過失致死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就此實質上一罪,被告就原審殺人罪部分既提起上訴,基於上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均視為已上訴,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時聲請傳喚 張堂霖 法醫(本院更一卷第八二頁、第一五二頁),因本件實際實施鑑定之鑑定人係法醫 石台平 ,而其業於原審到庭作證(原審卷第九0至九三頁),並經本院更一審依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完畢(本院更一卷第一五四頁),自無再行傳喚張堂霖法醫之必要(另聲請傳喚法醫 薛治國 ,被告選任辯護人業已聲明捨棄,本院更一卷第一八一頁);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其他聲請調查或函查之證據,業經本院更一審當庭裁定駁回在案(本院更一卷第二二四頁),均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酒醉及超速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前方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使被害人向後彈起,遭前揭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撞擊,再擦撞車頂後,由車後滾落地面,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在事故現場當場死亡之事實承認不諱(原審訴字卷第三一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四一頁、第五0頁;本院更一卷第三六頁、第二四三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張、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前揭小客車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勘驗結果發現前揭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破碎、車頂凹陷、車前掀開及車燈破碎等情)、被害人屍體之勘驗筆錄一份、死亡證明書、 朴子 醫院檢送之被害人柯葉烈貞之急診病歷資料、護理評估記錄單及救護紀錄表各一份、朴子醫院九十七年九月廿三日朴醫歷字第0970004294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一七號鑑定書等件附卷(相字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十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及背面、第二十五頁、第七十九至九十頁;原審訴字卷第廿四至廿九頁;本院更一卷第七0頁)可稽,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二、其次,本件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原因為「甲、粉碎性胸腹部損傷(亦即右下胸部至左上腹部斜向帶狀皮膚局部皮革樣化三三乘九公分,胸骨柄骨折、兩側肋骨及胸椎均多數骨折、左下肺葉破裂、兩側肺臟均塌陷、右側橫隔膜破裂、肝臟左右葉被膜及實質多處破損、脾臟被膜多處破損)。乙、自行車/汽車車禍。」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一七號鑑定書一份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相字卷第七十九頁至第九十頁、第廿五頁),而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單之主訴記載死者「頸部斷裂」(原審訴字卷第廿七頁),足見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至明(至其何時死亡,詳後述)。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者,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領有駕駛執照,業據其陳明在卷(相字卷第四頁;本院更字卷第二四二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為台十九線省道限速時速七十公里、當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未注意及此,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點九七毫克,詳見相字卷第七至八頁所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意識不清,反應遲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速度行駛(鑑定人石台平醫師認係「罕見的高速」、「車速在一百八十公里以上」-詳見原審訴字卷第九三頁、本院更一卷第一八四頁;被告選任辯護人自承時速為八十公里以上或一百至一百二十公里左右-詳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六頁、第二四四頁),且邊低下頭喝咖啡邊開車(相字卷第三頁背面、第十八頁背面),疏未注意車前路況因而肇事,則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乙○○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喝咖啡全然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柯葉烈貞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廿日嘉鑑字第九000九三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相字卷第二七至三四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情,應無疑義。又被害人因此而受有上開傷害並當場死亡,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疑義,故本件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事証已甚明確,堪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必減」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件之記載可稽(相字卷第九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過失致死部分先加後減其刑。又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本院更一卷第一七九頁、第二二三頁)。
五、原審對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惟查:㈠被告乙○○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非因過失傷害人之後另行起意再行倒車輾壓被害人而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未察,逕依殺人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四年,尚有欠妥。㈡又原審判決理由壹之五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無照駕車,為其量刑依據之一,然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陳稱:伊有普通小型車駕照等語(相字卷第四頁;本院更一卷第二四二至二四三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相字卷第十頁)所載駕駛執照種類均有未符。㈢被告乙○○所犯之上開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又被告上訴意旨,對於酒後駕車疏於注意致撞及被害人致死,已坦白承認,並堅詞否認故意再行倒車輾壓被害人死亡,本院經核所辯應屬可採(詳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情節,及其於酒後仍高速行駛於省道,行駛中猶低頭喝飲料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情節嚴重,且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為危險狀態中,罔顧他人行車安全,終致撞及被害人致其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暨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重,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條件,依法減刑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乙情,聲請宣告緩刑云云,本院以被告前開行為尚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與宣告緩刑之條件未符,尚難併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叁、本院認被告不構成殺人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故意倒車以前揭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輪輾壓柯葉烈貞胸部,使柯葉烈貞因粉碎性胸腹部損傷而當場死亡,因認乙○○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⑴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1617號鑑定書(相字卷第七十九頁至第九十頁);⑵上揭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有自小客車事故後之車損照片;⑶被告上開車輛右後輪於肇事後所採集之血液,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論為:「本案SH─○六一七右後車輪血跡DNA與柯葉烈貞血液中DNA之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刑醫字第4026號鑑驗書附卷可按(相字卷第三十頁)。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車禍發生前車速約七十公里,衡情被告高速行駛,被害人被撞擊後向上彈起,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持續前行,被害人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通過後,方墜落地面,是被告車輛之後半車,不應沾有被害人之血跡;何以被告車輛之右後輪沾有被害人之血跡?且被告害人遭撞擊點並非胸腹部,何以被害人死亡原因為粉碎情胸腹部損傷?又上揭法醫研究所第1617號鑑定書之鑑定說明亦認定「死者左臀部有一清晰之賓士商標印痕,顯示此部份係撞擊點。死者被撞後應係向上彈起,因肇事車輛仍持續前行,死者於該車通過後,方墜落地面。肇事車輛之後半段,不應沾有死者血跡。」等語;⑷又依上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乙○○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喝咖啡全然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柯葉烈貞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廿日嘉鑑字第900093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二七至三四頁)。而被告對於「肇事時其未倒車輾壓死者」之問題,經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等鑑定方法施測,結果被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陸(三)字第90020544號鑑定通知書一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除前開論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堅詞否認有再倒車輾壓被害人柯葉烈貞之殺人犯行,辯稱:⑴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自前揭小客車車頂翻落車後,倒臥地面,我怕後方來車會輾壓被害人,也怕移動我的小客車會壓到被害人,就先把被害人抱到路邊,再把小客車開到路邊,我的小客車並未輾壓到被害人,更未倒車故意輾壓被害人;⑵被害人倒臥地面處距離分隔島約零點五公尺,而前揭小客車車寬一點七四公尺,若被告倒車以右後車輪輾壓被害人,則左後車輪必定駛上分隔島,惟現場並無此等駛上分隔島痕跡,又該車左後輪並無血跡反應,故被告實無倒車輾壓行為;又被害人倒臥在分隔島旁約零點五公尺,若被告倒車以右後輪輾壓被害人胸腹部後,則因後方受分隔島阻擋,車輛無法再行倒退,故被告必當駕車前進再次輾壓被害人,是被害人身上應有二道輾壓痕跡,惟並未發現有此等二道痕跡,堪信被告並未倒車輾壓被害人;⑶現場地面並無前揭小客車之血輪痕跡,前揭小客車的底盤亦無擦痕、血跡或毛髮等跡證,足見被告並無駕車輾壓被害人行為,前揭自小客車右後車輪周圍之血跡,應係被害人在撞擊過程中,其右足於第一時間即已斷離,而被告車輛繼續前進,斷足滾動於車下留下血跡,遭隨之而至之右後輪輾過而沾染,甚至由斷足血管直接噴射血液至右後輪,均顯有可能;⑷被害人胸腔內器官之損傷應係撞擊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車頂所造成,並非輾壓所致,且依鑑定人石台平就「皮革樣化」所為之定義性說明,造成「皮革樣化」之原因,主要係表皮遭磨損,且未造成傷口流血,所呈現皮膚局部變深變硬之狀態,是依此論,被害人臀部遭撞擊後,因肇事車輛之車速尚快,依慣性原理,被害人於肇事車輛之引擎蓋上翻轉,其胸腹部進而遭擋風玻璃及擋風玻璃上方之邊框強力摩擦撞擊,而造成胸腹部皮膚帶狀局部變深變硬之痕跡,亦至有可能;⑸被告並未逃逸,且留在現場協助員警處理,應無輾壓情事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柯葉烈貞死亡時間:
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害人係經送醫不治
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則記載被害人死亡地點為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相字卷第一0頁、八一頁)。鑑定人甲○○○○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車輛輾壓時死者是否已經死亡,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九三頁);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於原審審理時則函覆稱「病患到院時已呈死亡狀態,無生命徵象,經急救仍無效」(原審訴字卷第廿四頁),又依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時間為該日「十七時廿分左右」(相字卷第廿五頁)、朴子醫院病歷記載病患到院時間為該日「十七時三十六分」、而上開法務部鑑定書所載死亡時間為該日「下午五時三十六分,到院死亡」,而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則記載「死亡處所:嘉義縣義竹鄉台十九線89公里500公尺北上車道」(相字卷第一0二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時對此迭有所爭執(原審訴字卷第一一四頁;本院更一卷第八一頁、第一五0頁、第一九0頁),是被害人死亡之時間及地點自有確定之必要:
⑴經本院再審視卷內被害人當日之急診救護記錄單,「主訴:
(病患柯葉烈貞於)一一九人員送入已DOA、頭部出血、頸部斷裂、右下肢截肢;診斷:DOA(DeadOnArrival);護理紀錄:病患來已DOA經CPR無效」,而一一九救護紀錄表則記載「gcs=3,DOA」、「生命徵象:脈搏?呼吸?血壓?」、「意識狀況:ˇⅢ昏迷(完全不省人事)」等情,有朴子醫院檢送之之被害人柯葉烈貞之急診病歷資料、護理評估記錄單及救護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廿四至廿九頁),經本院再行函詢朴子醫院相關事宜,該院回覆稱:病患葉烈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六分由一一九送至本院急診,到院時已死亡等語明確,有該院九十七年九月廿三日朴醫歷字第097000429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更一卷第七0頁),準此,參諸上開急診及救護紀錄表所載「被害人頸部斷裂」、「CPR無效」、「脈搏?呼吸?血壓?(亦即量不到)」等情,足徵被害人柯葉烈貞於送至朴子醫院前已死亡,且其死亡地點應非朴子醫院乙節,應可確定。
⑵本院再依職權傳喚證人即當日前往救護之一一九消防人員丁
○○到庭詰證稱:〔(提示原審卷第29頁救護紀錄表)救護紀錄表17點19分、17點35分,有關呼吸血壓脈搏,都打問號有何意見?)打問號就是量不到血壓、脈搏、呼吸。…〔(同一張表)有幾個地方打昏迷、有些地方打問號原因?〕昏迷表示要急救,打問號代表量不到,gcs等於三代表昏迷指數是三。(DOA是否你寫的?)是的。代表到院前死亡。(如何判斷他到院前死亡?)到院前死亡是根據血壓、脈搏、呼吸、心跳都量不到。(你填DOA是在醫院填或者到達現場填的?)填DOA是到醫院填的,是我填的。…(血壓、脈搏、心跳是你量的嗎?)救護志工量的,由我填的等語無訛(本院更一卷第一九0至一九二頁)。依此,一一九消防人員於當日十七時十四分接獲通知,於十七時十八分到達現場,於十七時十九分第一次量被害人之呼吸、血壓、脈搏時,即已量不到,因此才在救護紀錄表各該欄位上打問號(原審訴字卷第廿九頁),準此,尚難遽而推論被害人於當日前往救護之一一九消防人員丁○○到達現場前尚未死亡甚明。
⑶參以被告駕駛之車輛重達一五六0公斤(詳本院更一卷第二
五六頁附件一所示車子重量表),在「罕見的高速」(鑑定人石台平醫師認係「罕見的高速」、「車速在一百八十公里以上」-原審訴字卷第九三頁、本院更一卷第一八四頁;被告選任辯護人自承時速為八十公里以上或一百至一百二十公里左右-本院更一卷第七六頁、第二四四頁)下(衝力加上速度),且在地上沒有煞車痕(相字卷第十頁現場圖、第十七頁檢察官勘驗筆錄),事後肇事車輛前擋風玻璃破碎、車頂凹陷、車前蓋掀開、車燈破掉;被害人當時年紀七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撞後右足斷離、「被害人遭撞擊致臀部撞擊引擎蓋之賓士標纖致左臀留下一個明顯賓士標纖印痕」、腳踏車嚴重變形等情,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並經證人丁○○、(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到庭證述無訛(本院更一卷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六頁),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腳踏車照片一張及車損照片二張在卷可參(相字卷第十四頁下面、第十七頁、第三六至三七頁;原審訴字卷第二二三頁),復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161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相字卷第八十三頁),實難想像高齡被害人遭此重力衝撞後仍未死亡。再印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單之主訴記載「頸部斷裂」,則在一般頸部斷裂之情形,當屬死亡之狀態,亦即撞擊之時,頸部斷裂,即已死亡至明。
⒉準此,應足認定被害人於遭被告所駕車輛高速撞擊後,即因上開傷勢而當場死亡。
㈡被告撞及被害人後是否倒車再行輾壓被害人?⒈本件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為「
甲、粉碎性胸腹部損傷〈亦即右下胸部至左上腹部斜向帶狀皮膚局部皮革樣化三三乘九公分,胸骨柄骨折、兩側肋骨及胸椎均多數骨折、左下肺葉破裂、兩側肺臟均塌陷、右側橫隔膜破裂、肝臟左右葉被膜及實質多處破損、脾臟被膜多處破損)。乙、自行車/汽車車禍。」業如上述。公訴人及原審據此並以下列證據而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倒車再行輾壓被害人致死:
⑴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石台平於原審中到庭結證
稱:①依照本件相字卷第六一頁圖一之被害人柯葉烈貞屍體照片一張、第六十四頁圖八及圖九之被害人屍體照片二張,顯示被害人胸部有一道痕跡,在醫學上這是連續傷痕,我們認為是輪胎輾壓所造成的,因為該痕跡是從左到右的連續痕跡(就是相字卷第五八頁「鑑定經過」一、胸部欄下所說的右下胸部至左上腹部斜向帶狀皮膚局部皮革樣化三三×九公分),該皮革樣化通常是表皮磨損,水份蒸發後,局部顏色變深,硬度增加的狀態,所以該皮革樣化(的痕跡)不是另有血跡沾染上胸部造成的。…人類受傷流血的傷口並不會造成皮革樣化,但上吊的繩索勒痕或手指掐捏頸部的痕跡,也會造成皮革樣化現象;②當我們觀察到皮革樣化現象時,要再進一步追究造成原因,因為本件被害人前揭皮革樣化處的內部臟器呈粉碎性損傷,且前揭皮革樣化痕跡是從左到右的連續傷痕,因此研判前揭帶狀皮革樣化現象是重物碾壓被害人的胸腔,造成該處表皮皮膚磨損後造成的,在本件也就是輪胎輾壓;又被害人的粉碎性胸腹部損傷並不是撞擊肇事車輛的擋風玻璃造成的,縱使胸腹部撞擊擋風玻璃也不會造成前開帶狀連續的皮革樣化傷痕。③人類受傷以後是否會造成大量的出血,要視受傷到死亡的時間長短而定,如果時間很短就沒有機會出血,依照相字卷第六四頁圖十一的被害人屍體照片,顯示被害人左臀部有大面積瘀血,可見被害人臀部遭撞擊時,距離死亡的時間較長,故造成瘀血,而前揭連續性皮革樣化傷痕旁未見瘀血,研判被害人遭輾壓後立即死亡等語甚明(原審訴字卷第九十至九十三頁),因此而推論被害人係遭輾壓後立即死亡。再參以被告所駕駛賓士自小客車之右後輪胎上確有被害人之血跡反應乙節,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餘許,採集前揭小客車輪胎上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鑑驗書附於相字卷第三十頁),並經證人即採集前揭跡證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員警 林誌男 及證人石台平於原審中到庭結證明確(原審訴字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九十二頁),且有勘驗車輛照片十二張附卷可佐(相字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一頁),進而認定被害人確實遭受車輛輾壓無訛。
⑵其次,就何謂「皮革樣化」,經本院上訴審函詢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結果,說明如下:①「皮革樣化」應為死後或休克至死亡之短暫時間內,皮膚外表上皮組織受損致有組織液(非血液)滲出於受損之表皮而呈現皮革樣化之變化。有關被害人身上三次傷口如何造成、是否為車輛輾過,則應考量皮下組織所呈受(如所示一五六○公斤重加上速度;即衝力與分立於四輪,如以單位面積所承受之重力速率【輪胎接觸面積】),由顏面處及其皮下骨骼無碎裂,應無輾過之可能。左中腹部確有腸道受擠壓之可能,由骨盆腔及腰椎多處骨折,後腹壁軟組織廣泛出血、右側橫膈破裂、肝臟、脾臟損傷,均非一般碰撞所能造成,而應為擠壓,即輾壓之結果。②雙側腹部之伸展創,仍為擠壓即輾壓後皮膚結締組織向四周伸展,在擠壓物如輪胎離開後,結締組織已呈彈性疲乏而無法回復原狀,即成為伸展痕,恰如生產後之妊娠紋。伸展紋與皮革化明顯不同,主要皮革化瀕臨死亡或已死亡後為上皮組織表皮之破壞,而伸展紋為強壓力造成皮下深層結締組織之伸展破壞。③由被害人臀部撞擊賓士自小客車時為背向駕駛座,直立坐姿致臀部撞擊引擎蓋之賓士標纖致左臀留下一個明顯賓士標纖印痕。由死者平躺撞擊引擎蓋之同時,極可能頭部有撞擊車前之前方擋風玻璃。由SH─○六一七車輛前方之車牌、安全桿中染有泥土痕、左前方車前燈破碎、左側反射鏡有刮痕、車前擋風玻璃有初次的中線偏乘客側及二次的駕駛之前方(即偏駕駛側)等似支持被害人即可能在遭賓士車輛撞擊時仍與腳踏車連在一起,即在腳踏車之輪胎擋泥板上之泥土接觸車前安全桿之同時雙腿遭碰撞時致脛腓骨撞擊點在離足底約十至十五公分處(推定估算)並因腳踏車車體、鐵架車輪擠拉被害人向左側,有可能滾落左側車體之可能。由被害人左足斷離為典型的撕除傷,為遭強大拉、扭力致身體皮膚肌肉撕裂甚至骨頭撕裂、斷離之結果由左足之撕除傷應為車輛撞擊腳踏車,經由腳踏車之鐵架、車體恰卡住被害人左足強行拉離所造成。④本案之爭論點似為右側輪之血漬痕與車輛前行方向左側地上之血漬痕似無法符合現場勘察與現場之重現。本案因車行速度及被害人左臀部賓士標纖印痕,前擋風玻璃破碎甚至車頂之壓痕。被害人應在車禍發生之瞬間,依據解剖發現及現場勘驗資料無遭被告車輛輾壓之可能。而屍體解剖時的確有遭輾壓之證據,雖屍體遭搬動,若當事人無法提出其他車輛輾壓之可能,實無法排除有遭被告在肇事後再輾壓被害人之可能等情,有該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法醫理字第092000439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一0七至一0九頁)。據此,依上開鑑定意見,倘被告無法提出其他車輛曾輾壓過被害人之身體,則無法排除有遭被告在肇事後再輾壓被害人之可能。
⑶而被告自警詢中起至本院歷審辯論止,非但未曾主張被害人
遭其他車輛輾壓過之情形,且於偵查中更明確供稱:當時未有其他車輛輾壓被害人等語(相字卷第十九頁),惟依被告於偵查中同意送由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其對於「肇事時其未倒車輾壓死者」之問題,經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等鑑定方法施測,結果被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陸(三)字第90020544號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相字卷第九十五頁),因此益徵本件被害人確係遭被告車輛之輪胎輾壓,且其致死原因亦係輪胎輾壓乙節無訛云云。
⒉然本院參以:
⑴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雖有證據能力,仍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前開判決可資參照。且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準此,自難以測謊鑑定作為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之惟一依據。
⑵據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右下胸部至左上腹
部斜向帶狀皮膚局部皮革樣化三三×九公分」是否為車輛輪胎之輾壓所導致?上開鑑定書並未敘明,而鑑定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固到庭證稱:在醫學上這是連續傷痕,我們認為是輪胎輾壓所造成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九一頁),惟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就本院有關「若車輛經過人體是否會產生痕跡」之函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函覆稱:「若有接觸,會產生痕跡,痕跡可能只出現在衣著上」等語明確(本院更一卷第二一三頁),則以被告車子重達一五六0公斤,業如上述(詳本院更一卷第二五六頁附件一所示車子重量表),被害人倘係遭車輛輾壓不可能胸腹部僅表皮剝落,應有壓痕留存,且平放之雙手同理亦應留存有壓痕,遭輾壓之胸部理應下陷,而在將近一千六百公斤的重物重壓下,人體胸部理當有內出血之現象或因擠壓後血液跑到咽喉或口腔部位,惟依卷內照片顯示,被害人胸部並無下陷之情形(相字卷第五八頁、第六一頁、第六四頁),且死者之衣著並未顯示出輪胎之痕跡,鑑定報告亦無有關該部位損傷及出血現象之記載。衡之上開鑑定證人甲○○○○之意見,死者既著有衣物,焉何死者衣物未留有輪胎痕跡亦無內出血現象,卻認定死者身體上皮革樣化之傷痕為輪胎之壓痕?⑶其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法醫理字第0920004398號函
,就被害人身上「皮革樣化」之產生及被告車輛右後輪之沾染血跡等事項,曾進一步說明如下:③被害人身上「皮革樣化」是否為車輛輾過乙節,應考量皮下組織所呈受(如所示一五六○公斤重加上速度;即衝力與分立於四輪,如以單位面積所承受之重力速率【輪胎接觸面積】),由顏面處及其皮下骨骼無碎裂,應無輾過之可能。」、「⑤由被害人臀部撞擊賓士自小客車時為背向駕駛座,直立坐姿致臀部撞擊引擎蓋之賓士標纖致左臀留下一個明顯賓士標纖印痕。」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0八頁),印證卷附之法醫學入門所載:「汽車的輪胎很容易在表皮上印下痕跡只要輪胎在四肢或軀幹上通過時,有實際接觸到人體,那麼就能有非常明顯的擦傷。其擦傷如附件第七十二頁圖示(即本院更一卷第二五九頁之附圖),會留下輪胎突出部份形成之擦傷及輪胎陷入部份之壓痕傷。」(詳本院更一卷第二五八至二六二頁附件二),亦即兩個物體接觸時,會產生一定程度的物質轉移或互換,一個物體表面上的物質將會因撞觸之作用而移轉到另一個物體表面上,藉此可以判定兩個物體曾經接觸過。因此就被害人胸腹部身上所出現的紋路,與車輛車胎紋部,兩相比對,即為最有效、最直接的鑑識方法。然稽之相驗卷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拍攝被告當時所駕車輛輪胎照片五張(相字卷第卅七至卅九頁;另詳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三頁、第八四頁,被告上訴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狀附件二所附輪胎照片),顯與相驗卷第六十四頁被害人胸、腹、鼠蹊部所謂皮革樣化、伸展創之形狀明顯不同,無如上開文獻所記載「等距」之輪胎突出部份形成之擦傷及「等距」輪胎陷入部份形成之壓痕傷。亦即經過印證比對結果,兩者的紋路及形狀均不相同,該被害人上開痕跡是否為系爭車輛之輪胎所造成即有可疑。
⑷又據被告當天所駕系爭車輛之右後輪胎紋及寬度,依據台南
市輪胎修理業職業工會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南市輪修工森字第○○五號函文所示(本院上訴卷第二六二頁),可知系爭輪胎之胎面寬度為一百九十五公厘即輪寬為十九‧五公分(詳本院更一卷第二五六頁附件一所示台南市輪胎修理業職業工會函),並有系爭車輪照片四張及車輪胎痕一紙在卷可佐(本院上訴卷第廿三頁、第八一至八四頁、第一四三頁、第二四六至二五一頁、第二五六頁;本院更一卷第八八頁、第二三八頁)。但被害人之胸腹部的皮革樣化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鑑定結果為三三×九公分的形狀(三角型的形狀)(相字卷第八三頁、第八五頁)。證人甲○○○○於本院更一審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審理程序時到庭證述上開「33公分是長度,9公分是寬度」(本院更一卷第一八七頁);嗣經本院更一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印痕與輪胎寬度之問題,該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函覆稱:「右下胸部至上腹部斜向帶狀皮膚局部皮革樣化33乘9公分,大於輪胎之寬度19.5公分,以經驗法則及法醫實務經驗,輪胎在輾壓物體時易產生剝離、滑動致被輾壓物常較輪胎寬度大些」等語明白,有該所法醫理字第097000590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更一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準此,倘被害人身上確係遭輪胎輾過,則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函文意見「被輾壓物常較輪胎之寬度大些」,該輾壓物即被害人之胸腹部之寬度僅九公分(按該連續痕跡的最寬部份為九公分,然後往內縮變小),根本不可能係遭寬度十九‧五公分之輪胎所輾壓過(所謂三三×九公分,九公分部份寬度是身體由上往下所測量,三三公分部份長度是身體由左至右所測量)。故由系爭輪胎之寬度及印痕,在在顯示與被害人身上之皮革樣化的寬度及形狀,不相吻合,益徵上開鑑定人所述的皮革樣化的痕跡,絕非被告車輛倒車輾壓所造成。
⑸再就系爭車輛底盤之現場跡證部份,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上訴審之勘驗筆錄及鑑定書均未發現現場地面有前揭小客車之血輪痕跡,前揭小客車的底盤亦無擦痕、血跡或毛髮等跡證,倘被害人胸腹部確係經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輾壓過,則車輛輪胎接觸物體後固然會升高,但車輛離開身體後自會下降;以被害人胸部厚度廿八公分(鑑定書所載,相字卷第八二頁),本件肇事車輛底盤至地面高度最低為靠左後輪之輪軸位高度十四公分,車輛靠右後輪之輪軸位高度為十五公分,其他的底盤車輛零件分別為十至卅公分之間,業經本院上訴審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四張在卷可佐(本院上訴卷第二一七頁至二三0頁)。據此,若係右後輪輾壓,則輾壓之車輛底盤應留下擦痕或血跡、毛髮等痕跡始合常理。亦即肇事車輛右後輪行壓至被害人身體時,底盤高度會升高,但壓過後,無論車輪是越過身體或僅在身體停留後又往前或倒退,回復正常狀態時車輪附近的底盤位置理應會接觸到被害人的身體而留下接觸的痕跡始合常理。惟本件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底盤即未有與被害人身體接觸後留下之跡證(相字卷第三七頁下照片),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輪有輾壓過被害人的身體至明。
⑹另本件案發現場經測量該黃線與中央分隔島的距離為六十公
分(其中黃線寬度為十公分),被害人血跡是出現在黃線與中央分隔島間,業經本院上訴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附圖在卷可佐(本院上訴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一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嘉布警四字第09703229號函示及檢送照片三幀在卷足參(本院更一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依正常情況,被害人於受撞擊往後翻滾時,理應掉落於該血跡之位置(即車輛之左後方)。準此,本件被害人身體係掉落在該中央分隔島之六十公分以內,倘以系爭肇事車輛右後輪去輾壓被害人,以被告之車寬一百五十公分,安全島之高度卅公分(詳上開本院上訴卷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現場勘驗筆錄、本院上訴卷第六九頁所附照片),則肇事車輛左側勢必與中央分隔島發生撞擊甚或肇事車輛左側輪胎將爬上中央分隔島。亦即無論從任何角度之方向倒車,以右後輪輾壓位於距離中央分隔島六十公分以內之物品,除非車輛撞擊中央分隔島或車輛左邊輪胎駛上中央分隔島始有可能,然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左側,並未發現有撞擊之痕跡(參相字卷第四一頁照片、本院上訴卷第二二三至二二六所附照片),而現場三十公分高之分隔島又查無刮痕或被告輪胎痕,在此情形下,自難想像被告究如何以倒車之方式再以右後輪去輾壓被害人!是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法醫理字第0920004398號函說明二之㈥亦載明「依據解剖發現及現場勘驗資料無遭此車(即被告之車)輾壓之可能」等語明確(本院上訴卷第一0九頁)。
⑺復按鑑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右後輪
輾壓死者胸部(原審訴字卷第九二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卻又證稱:有可能是倒回頭、迴轉輾壓(本院更一卷第一八六頁),前後似有不一。再參以證人甲○○○○所證車禍當時之被告車速在一百八十公里以上,被害人被撞後身體落地,車子已經停到五十公尺以外(其謂一秒五十公尺的速度)等語(本院更一卷第一八四頁)。倘若無訛,比對現場並無剎車痕,以最少二秒的時間將車停住,計算結果,被害人落地位置與車輛停住的位置相距至少應有一百公尺。則以被告事發後酒測值之酒精濃度高達0‧九七毫克,意識狀態不清,反應遲鈍,又如何以倒車方式向後行駛一百公尺,再對準被害人之身體輾壓。亦即參照「系爭車輛之撞擊時速度」、「現場並無剎車痕」、「被告酒測值」、「最後停車位置」、「被害人落點位置」等要素相互對照,再加上事後當時係下午五時卅分許(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六時許下班通勤時間、交通流量大)的省道,被告係以倒車用右後輪輾壓被害人云云,實難以想像!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鑑定書鑑定經過第五點謂「肇事車輛之後半段,不應沾有死者之血跡」乙節(相字卷第八六頁),因本件被害人之身體遭撞擊後,右腳斷足,身體從引擎蓋、擋風玻璃、車頂、往後彈起落下的整個過程,斷足處會在空中飛濺血液,此血液是有可能飛濺在車身上,質之證人石台平亦表同意(本院更一卷第一八七頁),是以上開鑑定於解剖之時僅考慮被害人胸腹部痕跡,未慮及斷足滴血,致其鑑定結論尚有未全,自難遽採。
⑻再者,就右後輪沾有血跡採樣部分,證人甲○○○○證述稱
伊沒有看到車子,伊是聽他們報告說的(本院更一卷第一八六頁)。詢以為何於第一審作證時稱係遭被告右後輪輾壓?一節,證人甲○○○○證稱「我是聽說右後輪有血跡,所以才作證說右後輪輾壓的」(本院更一卷第一八六頁);足見證人石台平就上開血跡部分均係聽聞而來,既未採樣,亦無濺灑方向、點狀記載或照片,且無血跡位置標示,自難依物理運動方向據以判斷或推理沾染血跡由來至明。何況據證人即警員林誌男於原審證述:當天我有查看車輪之狀況,只有右後車輪有血點樣,右後車輪的檔泥板也有血點,右後車輪蓋當時沒有採驗,應無血跡,有後車門下方橫條也有血點情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三二頁背面),足以證明當時確有血液噴灑車體右側部份,因此血液當有依慣性由車輛右側往下滴的情形,則在右車輪附近出現血液一事,乃有可能。而右後車輪蓋有無血跡?證人林誌男所證「沒有採驗,應無血跡」云云,更屬無稽,既未「採驗」又何來「應無血跡」之結論!而證人林誌男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地檢署勘驗被告車輛時,有無拍照被告車輛上的血跡、車受損情形?亦證稱答:沒有(原審訴字卷第六四頁)。從而本件因當初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未就肇事車輛右側車體及車輪附近是否出現血跡部位全面標示採證送驗,以致於在認證上有所不足,自難因此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明。
⑼末按本件被害人身體撞擊後,身體從引擎蓋、擋風玻璃、車
頂、往後彈起而落於道路中央分隔島附近,業如前述。是以被害人之身體亦有可能因此彈跳而撞及中央分隔島之水泥,據此,證人甲○○○○就「被害人從車頂落下,若胸腹部彈撞至中央分隔島上的水泥處,胸腹部是否因此會產生痕跡?」,亦不否認而謂:「若有則是」(本院更一卷第二一四頁)。而現場中央分隔島上的水泥處,確實出現被害人血跡,在分隔島旁地上的血跡為本件採證主要出現的血跡處(相字卷第十五頁),自難排除被害人胸腹部曾撞擊到中央分隔島水泥地之可能。再以被害人胸腹部之連續痕跡的最寬部份為九公分,依序往內縮變小,且有皺摺紋路的條狀痕跡,益徵被害人可能由車頂落下時胸腹部打到中央分隔島的水泥邊角,以致於該部位產生有如皺摺紋路的條狀痕跡,而非車輪的紋路等距痕跡。是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法醫理字第0970005901號函說明二之㈢亦認:「本案因車行速度及死者左臀部賓士標誌印痕,前擋風玻璃破碎及車頂之壓痕,死者應在車禍發生瞬間與引擎蓋,擋風玻璃發生碰撞,依據解剖發現及現場勘驗資料,尚無法完全確認遭此車生前碾壓之積極證據。」等語明確(本院更一卷第一三六頁),自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稽上述,本件被告所駕肇事車輛之底盤並無任何與被害人
接觸之痕跡;被害人落地位置距分隔島間的空隙不足以讓車輛右後輪輾壓到被害人;現場並無剎車痕,參酌被害人身上的賓士印記,被告車輛高速撞擊後前行位置,不可能倒車輾壓;中央分隔島有出現血跡;輪胎紋理及寬度與被害人身上痕跡形狀、寬度不相吻合;被害人有斷足,因此身體斷足部位及斷足本身在滾動時,血液會噴濺出來等等。綜合判斷,尚難證明被告有倒車以右後輪輾壓被害人之情形。
㈢據上,本件尚乏足以證明被告肇事後再行倒車以右後輪輾壓被害人致死之事證。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乙○○涉犯殺人罪嫌部分,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本院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與其上開論罪(過失致死)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