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CH379642號、發票日民
國93年12月27日、未載到期日、金額新台幣(下同)203,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債務業經上訴人於95年12月9日清償完畢,當時係
由被上訴人之妻 蔡素芳 受領給付。上訴人清償時曾書寫清償證明供蔡素芳簽名,但未索回系爭本票。此乃被上訴人表示錢既已清償完畢,將來不再對上訴人求償,故未取回系爭本票。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已無票款債務,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全部不
存在。原審不察,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中金額65,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顯有違誤,故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前開廢棄部分,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金額138,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系爭本票並非偽造或變造,上訴人起訴無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借款、佣金等債務共1,661,250
元。系爭本票由來,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簽發付款人鹿港信用合作社之票號585138號、到期日93年11月15日、發票人帳號691-3、金額311,500元支票,及票號587815號、到期日93年10月9日、發票人帳號691-3、金額203,000元之支票各1張,均因存款不存而退票,上訴人遂改簽發系爭本票及發票日93年12月27日、未載到期日、票號CH379641號、金額315,5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以換回上開2張退票支票。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國期間,趁被上訴人之妻蔡素芳不明兩
造借貸詳情,竟持1張金額65,000元之支票清償,任意填寫兩造間債務已清償字樣。然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蔡素芳代為處理兩造間債務,且收據內容亦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僅受償65,000元,其餘金額均未受償,
原審因而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中已清償65,000元不存在,自無不當。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殊無可採,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中金額65,000元不存在,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96年度票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㈡被上訴人之妻為蔡素芳。
㈢上訴人於95年12月9日交付被上訴人(由其妻蔡素芳代收)
票據號碼FA0000000、發票日96年1月20日、金額65,000元之支票1張,已獲付款。
㈣原卷第6頁所附上訴人所提65,000元支票影本旁空白處記載
「此票據兌現後本人所欠甲○○先生借款已(誤載為乙)全部清償完畢,本人先前所開立之票據余先生需全數歸還」等內容,為被上訴人所記載,其上蔡素芳之簽名出自其本人所簽。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㈡原卷第6頁所附上訴人所提65,000元支票影本旁空白處記載
前開全部清償及應歸還全數票據等內容,究係在蔡素芳簽名前或簽名後所記載?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清償?清償金額若干元?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87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則以其已全部清償票款完畢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亦即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七、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卷第6頁所附上訴人所提65,000元支票影本旁空白處記載前開全部清償及應歸還全數票據等內容,係在蔡素芳簽名前所記載,但此情不僅遭被上訴人堅詞所否認,且據證人蔡素芳於原審證稱其簽收時並無收據上之3行文字,只有支票影本等語(原審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按本票為提示證券,即行使本票所載權利,以占有本票為絕對必要;次按本票為返還證券,本票上之權利,與本票之占有不可分離;因此,執票人必須交付本票,始能受領票面金額之給付。由此,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已全部清償,但其卻未索回系爭本票,顯然悖離使用票據常情,洵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餘票款業經清償完畢,則其主張系爭票款已清償完畢乙節,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中金額13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屬正當,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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