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底某日,接獲自稱「 阿峰 」之成年男子(年籍不詳)之詐騙電話,「阿峰」行騙未遂,乃邀集被告甲○○加入詐騙集團。被告甲○○允諾加入後,竟邀集被告乙○○共同加入詐騙集團,彼2人並與「阿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95年12月19日,在彰化縣彰化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 趙益成 (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收購趙益成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全興工業區郵局(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予被告乙○○。被告甲○○、乙○○、「阿峰」及所屬詐騙集團再將之充作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之用,並以電話向丙○○詐稱:「已抽中獎項,但要先支付手續費、律師費等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20日匯款2萬元至趙益成(起訴書誤載為 趙益全 )之全興工業區郵局帳戶,並隨即為「車手」即被告甲○○、乙○○等人領走,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2人前業經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002號、11591號提起公訴,本院於97年3月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認被告2人係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4月11日確定。該案之事實略以:被告甲○○於95年11月底之某日,接獲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峰」之成年男子之詐騙電話,於識破阿峰為詐騙集團成員後,為阿峰所遊說,並邀集其兄即被告乙○○、友人 劉名華 、 巫信翰 及 詹易霖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劉名華更提供自己之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阿峰詐騙集團使用;嗣於95年12月21日,阿峰詐騙集團內不知名成員撥打丙○○電話,向丙○○謊稱係其先前加入會員之香港六合彩公司,施用詐術使丙○○誤信只需再繳交手續費即得領取其先前簽中之獎金,致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1時許,匯款2萬元至劉名華上開帳戶,而阿峰見詐騙成功,即通知被告甲○○等人持劉名華上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將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由甲○○扣除渠5人應得報酬百分之6後,將款項匯入阿峰指示之特定帳戶。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二)依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其係於95年5月29日接獲佯稱香港六合彩公司要求加入公司會員之電話,同年6月20日對方並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5萬元為入會費,嗣於同年12月7日佯稱被害人中獎,要求被害人匯簽注金10萬元,嗣後陸續以手續費、律師費、保證金、匯率差額、稅捐處、公司分紅等名義要求被害人繼續匯款,被害人即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第5至7筆款項,分別係於95年12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所匯,而95年12月21日詐欺被害人部分,即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同年月20日詐欺被害人部分,則為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依被害人上述被害情節觀之,被告2人及 與渠 等共犯詐欺犯行之「阿峰」等人,顯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所為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屬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綜上,本件與前經判決確定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7號一案,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就被告2人此部分詐欺之同一事實,於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確定後,復以97年度偵字第289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7年5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章在卷足憑;是本件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其提起公訴部分,自應為前案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簡婉倫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