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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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新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4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新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新富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5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7日│101年3月11日│101年4月12日││││││├─────┼────────┼────────┼────────┤│偵查機關│南投地檢101年度│南投地檢101年度│南投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92號│毒偵字第392號│毒偵字第523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21│101年度易字第267│101年度易字第346││事││號│號│號││實├───┼────────┼────────┼────────┤│審│判決│101年5月18日│101年8月27日│101年9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21│101年度易字第267│101年度易字第346││判││號│號│號││決││││││├───┼────────┼────────┼────────┤││判決確│101年6月15日│101年9月21日│101年10月1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否│是││件││││├─────┼────────┼────────┼────────┤│執行案號│南投地檢101年度│南投地檢101年度│南投地檢101年度│││執字1399號│執字第2301號│執字第2338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11日│101年4月21日│││││├─────┼────────┼────────┤│偵查機關│南投地檢101年度│嘉義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85號│偵字第2984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28│101年度訴字第614││││號│號││事├───┼────────┼────────┤│實│判決│101年9月19日│101年10月23日││審│日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28│101年度訴字第614││││號│號│││││││判├───┼────────┼────────┤│決│判決確│101年10月5日│101年11月1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否│否││件│││├─────┼────────┼────────┤│備註│南投地檢101年度│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2498號│執字第40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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