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6號聲請人台灣嘉義地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貳個、吸管貳支及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列「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10月15日15時20分許,經警在陳朝榮之上開住處,以同意搜索之方式,扣得玻璃球管吸食器2個、吸管2支及夾鍊袋1個等物。」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5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欲採集其尿液加以送驗,陳朝榮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身上所攜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2個、吸管2支及夾鍊袋1個由警扣案,並主動供述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後於同日16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清單部分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最末應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縱在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本案被告在其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尚未有結果前,於警詢時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尚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其身上所攜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2個、吸管2支及夾鍊袋1個予司法警察扣案,且旋向司法警察供出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其101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1年11月22日 嘉朴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為憑,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2個、吸管2支及夾鍊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時,便利其持有、施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被告陳朝榮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文化里第二市○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文化里第二市○0○0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10月15日15時20分許,經警在陳朝榮之上開住處,以同意搜索之方式,扣得玻璃球管吸食器2個、吸管2支及夾鍊袋1個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朝榮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1紙│。│├──┼──────────┼─────────────┤│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告1紙│。│├──┼──────────┼─────────────┤│四│扣押書1份及刑案照片2│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張│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違反毒│││表│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檢察官董和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奐伶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