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龍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龍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劉龍得於民國
101年11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處其當時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復就證據部分引用被告劉龍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另就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數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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