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中會路加教會法定代理人 王朝焜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被告 郭保定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壹萬元之同時,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一一0一、一一00、一一00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中會,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隸屬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中會(下稱高雄中會)之組織機構,以新臺幣(下同)2,06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1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
1,其餘2分之1則為訴外人洪○○所有)(以下分別稱為系爭1101地號、系爭原1100地號)。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支付定金40萬元,經被告開立收據在案。兩造復於98年11月30日依相同條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第12條約定原告得指定所買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象。原告依約於當日將第一期價金1,0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惟被告顧慮洪○○就系爭原1100地號應有部分之出售,可能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為免爭議,乃於同日先行將1,000萬元匯還原告。兩造幾經洽談,再於98年12月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嗣被告與洪○○完成系爭原1100地號之分割作業後,再以被告分割取得之土地併同系爭1101地號,作為兩造繼續履約之標的,並改以現金方式支付定金,以免留下交易紀錄,使洪○○查悉此事而藉故質問被告為何不先徵詢洪○○意願。被告即於同日將40萬元定金匯還原告,惟原告於翌日欲將現金40萬元交予被告時,被告卻不願收受。而系爭原1100地號業經裁判分割確定(本院99年10月29日99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12月14日99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最高法院
101年3月8日101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定,下稱系爭分割事件),並於101年8月30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被告取得部分為分割後之中華段1100、1100之1地號(與系爭1101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原1100地號之分割作業既已完成,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告即應於原告給付價金2,061萬元之同時,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高雄中會,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原告於
101年6月27日發函催請被告履行契約,詎被告拒不履行,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兩造雖於98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惟原告於當日隨即表明不願購買,被告乃將定金40萬元匯還原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2,06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110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原11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
1,其餘2分之1則為洪○○所有)。原告於98年11月10日支付定金40萬元,經被告開立收據在案。兩造復於98年11月30日依相同條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第12條約定原告得指定所買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象。原告依約於當日將第一期價金1,0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惟被告於同日將款項匯還原告。兩造再於98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並於同日將40萬元定金匯還原告。
(二)系爭原1100地號業經系爭分割事件而分割確定,並於101年8月30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被告取得部分為分割後之中華段1100、1100之1地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58條第1項復規定,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生效力。
(二)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兩造於98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關於兩造原先約定原告以2,06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110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原11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買賣關係,究竟發生何等變動?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依約於當日將第一期價金1,0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惟被告顧慮洪○○就系爭原1100地號應有部分之出售,可能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為免爭議,乃於同日先行將1,
000萬元匯還原告;兩造幾經洽談,復於98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嗣被告與洪○○完成系爭原1100地號之分割作業後,再以被告分割取得之土地併同系爭1101地號,作為兩造繼續履約之標的,並改以現金方式支付定金,以免留下交易紀錄,使洪○○查悉此事而藉故質問被告為何不先徵詢洪○○意願,被告即於同日將40萬元定金匯還原告等情節,核與證人即王○○之配偶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吻合(本院卷第84頁以下)。且與系爭協議書記載:「……買方的訂金新臺幣40萬元整暫付予買方,改以現金方式於98年12月9日交由郭保定先生點收;俟賣方與農地共有人洪○○先生,分割作業完成之後,繼續完成賣買雙方原訂契約的內容與程序」等語(本院卷第24頁),亦相符合,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兩造於98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於當日隨即表明不願購買,被告乃將定金40萬元匯還原告等語。惟其並未舉證原告確有表明不願購買之事實,且系爭協議書已有提及原告退還定金40萬元改以現金支付一事,並非如被告所陳,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改變心意,被告始退還定金,是其辯詞不可採信。證人洪○○復證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於簽約翌日以現金方式交付定金40萬元,然因原告之出納人員於翌日有事北上,乃於簽約當日先行提領款項交給伊,伊就提前於簽約當日下午交付被告,但被告拒不收受,希望等分割完畢再討論,分割完成後,原告多次委託伊向被告洽詢,被告一直推託,原告並無解約之意等語。足見原告並無反悔之意,實係被告不願依原約定內容履行甚明。
(三)兩造既已約定原告以2,06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1101地號以及系爭原1100地號分割後被告取得之中華段11
00、1100之1地號,而系爭分割事件業已裁判確定並辦理登記完畢,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履行買賣契約內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高雄中會,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至於稅捐部分如何負擔以及系爭分割事件之分割費用是否由原告負擔等事項,自應依兩造原先約定內容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