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廖一訴訟代理人 盧英財 被告 翁佩菱 訴訟代理人 張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龍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龍曜公司)於民國99年5月27日邀同被告與原告簽訂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約定對龍曜公司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於原告之銀行辦理國外應付帳款融資方式進口(O/A),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28萬元為限額,期間自99年5月27日至
100年5月24日止循環借款,每筆借款期間參酌借款人週轉之需要最長不超過180天。借款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動用之借款,其到期日縱在契約有效期間之後,借款人及保證人仍願依本契約約定負清償及保證責任(連帶保證書對於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亦應負責)。各筆借款動用時,借款人應出具「借款動用申請書」,檢附原告認可之進口有關文件及單據,並請原告將撥貸之款項與借款人之自備款,一併匯付借款人以國外應付帳款融資(O/A)方式進口貨物之出口商。而各筆借款利息依其幣別按撥貸日貴行通知授信利率支付,屆期未支付,除按借款人與原告所訂幣別之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立具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可稽。詎料龍曜公司於10
0年12月2日、12月10日、12月16日存款不足遭退票,已有信用不良紀錄,於100年12月2日當日下午原告派員前往催告,亦無具體解決方案,僅表示會處理,依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中特別商議條款第1條「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清償或到期未能兌現者,本行得視為到期」之約定、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原告確有收到被告清償之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惟如申請書所示,被告僅係償還短期擔保放款額度700萬元內的150萬元,於100年6月寫申請書時,美金債務方面尚有276,120美元,被告應該負責的部分僅係58,860美元,所免除美金保證債務係指100年6月以後發生者為限。至原告於100年12月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未載列被告為債務人,則係一時遺漏所致。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8,860元,及自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自
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龍曜公司於97年3月21日邀被告,及其他同為該公司股東之 張德旺張朝能賴淑靖 、張志強、 張志成張陳秀綿 ,共同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就龍曜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支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2,6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嗣龍曜公司於99年5月27日向原告限額借款美金28萬元,並簽立借據,並再於100年5月24日以借款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動用前揭美金28萬元範圍內之美金58,860元,惟龍曜公司所簽發交予原告清償前揭美金借款之支票遭退,就該美金58,860元債務未能清償,故原告據連帶保證書向被告進行追償。而被告與龍曜公司負責人張德旺為姻親關係,亦為該公司之股東,故能知悉龍曜公司於100年5月24日動用美金58,860元借款一事,被告為能儘早解除與原告間借款債務問題,便委由被告之夫張志強與原告進行清償前揭美金借款債務之協商,張志強於100年5月間開始與原告放款部門幹部 蔡宗諺 ,就免除被告本案連帶保證責任一事進行協商,原本雙方已商訂被告清償100萬元後即可免責,惟同年6月初蔡宗諺再向張志強表示原告所核定之清償金額為新台幣150萬元始能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即委由張志強於同年6月10日以張志強開設於原告嘉義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將前揭150萬元清償金交付原告,是以兩造既約定原告收受150萬元清償金後應免除被告就龍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今卻再據連帶保證人責任向被告追償美金58,860元,實欠法律上理由。
(二)而包含前揭美金58,860元借款在內,原告共借予龍曜公司美金276,120元,原告於100年12月間因見龍曜公司所簽發用以還款之支票遭退票,遂於同年月28日向鈞院對龍曜公司及除被告以外之連帶保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4413號),是以被告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免除,除有上開匯款紀錄可資證明外,原告於100年12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一併追償被告之連帶債務,是有意將被告排除在共同債務人之外,該排除之事實足徵原告於100年6月10日收受150萬元後已免除被告連帶保證人責任之事確為存在。又就原告所提出由龍曜公司於100年6月提出予原告之申請書內容以觀,足證龍曜公司已將免除被告保證人責任之情形通知原告知悉,復參以原告於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未將被告並列為共同債務人之事實以觀,足證原告於收受前揭申請書後,已免除被告就龍曜公司借款債務人之保證責任,故才未將被告列為債務人以追償債務。再者,原告當初是向被告表示,被告退出保證債務並清償150萬元後,不能將前揭款項借出。退步言之,若經鈞院審理本案事證後,認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仍有效存在,惟被告已清償150萬元予原告乃不爭之事實,則被告就該已清償150萬元主張抵銷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龍曜公司於97年3月21日邀被告,及其他同為該公司股東之張德旺、張朝能、賴淑靖、張志強、張志成及張陳秀綿,共同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就龍曜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支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2,6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嗣龍曜公司於99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約定對龍曜公司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於原告之銀行辦理國外應付帳款融資方式進口(O/A),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28萬元為限額,並簽立借據,並再於100年5月24日以借款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動用前揭美金28萬元範圍內之美金58,860元,惟龍曜公司所簽發交予原告清償前揭美金借款之支票於100年12月2日、12月10日、12月16日存款不足遭退,就該美金58,860元債務未能清償。
2.龍曜公司曾於100年6月向原告提出減少保證人一人(即被告)之要求,並由保證人之一張志強償還其中一筆短擔額度700萬元部分現欠105萬元(為150萬元之誤),並立有申請書,被告即委由張志強於同年6月10日以張志強開設於原告嘉義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將前揭150萬元清償金交付原告。
3.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4413號),並未將被告一同列為債務人。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8,860元、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辯稱其已提供150萬元除去保證責任等詞,而原告雖自認已收受被告150萬元,惟主張係除去訴外人龍曜公司另外一筆短擔額度700萬元中之150萬元不再動用,且僅免除100年6月以後之保證債務等情,經查訴外人龍曜公司與原告簽約之國外應負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共有2份,第一份契約期間自99年5月27日至100年5月24日,係於99年5月27日簽約,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52至53頁),而第二份契約期間自100年5月25日至101年5月25日,係於100年6月16日簽約,被告已非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第二份契約訴外人龍曜公司申請時仍列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簽立申請書後(本院卷第40頁),原告內部批覆變更條件為刪除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有批覆書可按(本院卷47至51頁),足證原告主張係免除被告100年6月以後保證債務之詞為可採。
(二)本件美金債務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有借款動用申請書可按(本院卷第42頁),係在前開第一份被告擔任訴外人龍曜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契約期間內,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至被告所辯稱已清償之150萬元,於上開申請書已載明係清償訴外人龍曜公司另一筆700萬之債務,與本筆美金債務並不相同,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且由上開批覆書中短期擔保由700萬元變更為550萬元(本院卷第50頁背面),亦可知並非清償前揭美金債務。另被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2月間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將被告列為債務人,即可知悉以免除被告之債務等詞,經查原告該次聲請支付命令之美金債權計有6筆,有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21頁背面),其中被告應負連帶債務者僅有一筆,原告實有可能疏未將被告列為債務人,非可因此即認定原告已免除被告對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
(三)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美金債務並未約明利率(本院卷第44頁),且借款契約第3條亦已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8,860元,及自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原告並未聲明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亦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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