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富丞前於民國94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王富丞竟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路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000地號土地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王富丞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富丞自首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富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王富丞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且警方於101年10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次查,被告前於94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
(三)第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4年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分別判刑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查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北勢仔118地號土地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本院依職權電詢本案承辦員警,警方亦表示本件係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在此之前,警方並無線索得知此事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一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自應就上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1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5)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臨時工,不佳之經濟狀況,以及未婚、獨自過活之家庭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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