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聖利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提供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欲藉此牟利,於此期間則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其並與賭客對賭,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非可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時間、獲利狀況,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3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被告黃聖利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號7樓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利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止,以其位在嘉義市○區○○街○○號7樓1住處,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之空間,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參與賭博,由黃聖利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以傳真方式向黃聖利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並自數字1號至49號間,任選號碼組合為1注,而與每週二、四、六晚間所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賭客如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7倍之彩金即5700元;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70倍之彩金即57000元;如未簽中,則所簽注之賭金均歸黃聖利所有。嗣於101年12月20日19時10分許,警持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簽單3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簽單3張扣案可佐,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及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復按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上揭期間,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犯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多次在上開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及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參與賭博之處所,賭博財物,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嫌,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與同一空間內反覆為之,依據社會通念無從分割獨立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得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簽單3張,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張鈞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