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三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三毫克,及查獲時腳步不穩、多話、渾身酒味(有承辦警員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查獲時之酒精濃度逾標準值甚多、所駕駛車輛種類、車輛行駛路段、對危害來往車輛之安全影響不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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