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鈺森 原名 許詠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5年8月9日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準用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刑事案件文書依上揭規定為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參照);再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參照)。末按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鈺森(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該案判決書正本在卷可憑。又該案判決書經本院付郵寄往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於105年8月1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 許添桐 ,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其上有「許添桐」之印文及註明「父代」,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
7頁)。本院另同時付郵寄往被告 陳明 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號5樓」,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該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105年8月19日將該判決書寄存送達於聲請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並將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聲請人上開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被告居所信箱,以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以,被告所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業經合法送達,並由被告住所地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雖另於105年8月19日受寄存送達,然被告上開住所既先經合法送達,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期間應以上開住所之送達日期即105年8月17日為起算基準,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自105年8月17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上訴期間應於105年8月29日屆滿,從而被告於105年9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及提出上訴,有聲請人之上訴狀暨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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