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執行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施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周孟軒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7366號)聲請返還執行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行使本件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3028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持鈞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獲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7366號受理,詎嗣後鈞院以聲請人所持上列執行名義之效力未能及於執行時之所有權人 簡名杰 為由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聲請人係基於信賴鈞院所核發之執行名義,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繳納相關執行費用,是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聲請准予返還聲請人所繳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7,924元等語。
二、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列條文於民國98年1月21日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增訂,於立法理由中雖載明「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當然應返還之」,惟目前實務上偶有當事人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當事人信賴上開記載繳納裁判費(例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但判決書內卻誤載為得上訴第三審,致當事人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後,遭原審或最高法院駁回之情事),上開情形能否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尚非明確。二、因當事人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後若不返還,顯非合理,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參酌規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三項。」。
三、查聲請人於105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雖為「周孟軒」,而以周孟軒為相對人。惟周孟軒已於105年6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給第三人簡名杰(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第20-23頁),是聲請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自應於105年6月14日之後變更改列受讓之他人即簡名杰為相對人,或於聲請對相對人簡名杰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前,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以簡名杰為相對人,始為適法。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本院於105年8月22日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3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僅對聲請人及相對人周孟軒發生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簡名杰,自不得據為對第三人簡名杰目前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既未提出對現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受託人)簡名杰有效之執行名義,經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月字第107366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另行補正合法之執行名義到院,該項通知已於105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7366號卷第24-26頁),詎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符,自應予駁回。由上足見,本院於105年8月22日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3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因聲請人於105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周孟軒為相對人,且未於105年6月14日之後變更改列受讓之他人即簡名杰為相對人,並提出相關證據,致本院仍依聲請人於105年5月9日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未及審酌周孟軒已於105年6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給第三人簡名杰等情,上列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主張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有何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並釋明之,則依上列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執行費67,924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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