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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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 譚羽湘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 律師被上訴人 鄭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74,306元本息。嗣就其敗訴中之112,59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醫療費用48,241元(見簡上卷第13、61頁反面),核其追加與原訴主張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樓梵思靜瑜珈教室(下稱瑜珈教室)徒手拉扯上訴人左上臂,使上訴人右手腕因而撞擊瑜珈教室出口處之門框,造成上訴人受有左上臂痛、右腕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821元、腕關節固定帶費用540元、交通費用1,590元、保母費用43,355元、外食費用39,000元及精神賠償75,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配偶 游佩蘭 同意擅自進入瑜珈教室,被上訴人為排除上訴人未離去而仍滯留之違法行為,而拉上訴人左手臂數秒,然因被上訴人無法拉動遂放手,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可能造成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並無傷害上訴人。又上訴人所為係正當防衛,依民法第149條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所提之醫療單據所載日期距本次傷害案件已久遠,傷勢輕微,亦未能證明有其必要性及關連性,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保母費、腕關節固定帶費及精神賠償等費用均無理由。又縱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傷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上訴人具有重大可歸責之事由即遭被上訴人要求離開瑜珈教室而仍不退去並滯留之違法行為,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15元(即醫療費用2,415元、交通費用30
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外食費用39,000元外之112,591元提起上訴(即醫療費12,406元、腕關節固定帶費用540元、交通費用1,290元、保母費用43,355元、精神慰撫金55,000元);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醫療費用48,421元本息。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中,關於駁回112,591元(含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012元,及其中112,5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8,421元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至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即22,715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9日晚間8時許,徒手
拉扯上訴人左上臂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即自陳:「我出手拉她的左手臂請她離開」、於偵查中則稱:「所以我拉著她的手請她出去,當時她自己手一甩開去撞到門」、於刑事庭審理中亦陳:我有拉著上訴人的手,請上訴人出去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9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至第
7頁、第20頁、104年度簡字第817號卷第14頁反面,104年度易字第41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與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拉扯左上臂,致右手手腕打到門框等語相符。而案發當晚上訴人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驗傷後,受有左上臂痛、右腕痛之傷害,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7頁),其所受傷害亦與上情相符;復參酌證人即到場員警 吳桓 於刑事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即有建議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149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拉扯上訴人之左上臂,致上訴人右手腕因而撞擊門框,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另辯稱:因上訴人滯留屋內,不願離去,故乃出手拉扯上訴人離開瑜珈教室,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欲離去時,被上訴人竟擋住出口使其無法離去等語。查證人 王緒朋 (即上訴人之夫)於刑事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出大門後,就聽到我太太對被上訴人說「麻煩先生你往後退一步」,跟他說了三次,他就是不退,後來被上訴人的雙手抓住我太太的左手…等語(見易字卷第116頁,簡上卷第152頁),而證人游佩蘭(即被上訴人之妻)則證述:我有請上訴人出去,但上訴人一直在門口不出去,後來被上訴人有把上訴人拉出去等語(見易字卷第118頁),則證人上開證述相互歧異,參酌被上訴人前於警詢中亦曾稱:上訴人一直藉故稱自己比較胖,要我讓開她才能離開,而我也確實有讓開要讓她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所抗辯:係因上訴人滯留屋內,不願離去,故乃出手拉扯等語,尚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採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2,406元、腕關節固定帶費用540元及追加醫療費用48,421元:
①上訴人請求推拿費用3,600元部分,雖提出百漢堂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為佐(見易字卷第19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除於醫療院所正常之醫療外,尚有推拿之必要,此部分推拿費用難認係必要之費用,委難准許。
②上訴人請求於104年5月以後就醫之醫療費用共8,806元、
104年10月13日腕關節固定帶費用540元及追加請求醫療費用48,421元之部分。查依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曾因101年8月底受傷,右腕腫痛、挫傷至百漢中醫診所就醫(見簡上卷第134頁);於101年10月10日曾因右腕疼痛至台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醫,經診斷為筋膜炎、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並經施以「右腕局部注射」(見簡上卷第137頁);又於101年12月13日、17日、19日、20日、24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11日,因101年12月12日挫傷,右腕尺側疼痛、腫痛至百漢中醫診所就醫(見簡上卷第134、135,簡上病歷卷第3頁);於102年6月5日因左手指壓砸傷、右手腕拉傷及扭傷、右腕疼痛至 萬芳 醫院就醫(見簡上卷第105頁);於10
3年5月因右腕疼痛、右手腕拉傷及扭傷至萬芳醫院就醫(見簡上卷第106頁);於103年9月間又因右手挫傷再至萬芳醫院就診(見簡上卷第107頁)。則可知上訴人於104年
1月9日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即有多次因右手腕受傷而就醫之紀錄。再兩造間於104年1月9日傷害事件案發後,上訴人當日前往耕莘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上臂痛、右腕痛,有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7頁)。又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1月21日因右手疼痛至萬芳醫院就醫,經診斷為手挫傷,醫囑休息1至2週;於104年3月12日因右手疼痛至萬芳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右手挫傷、合併肌腱炎,醫囑休養1週,有耕莘醫院、萬芳醫院醫療費收據及萬芳醫院之門診紀錄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2至84頁,簡上卷第108至110頁),然其後有2個月期間均無就醫紀錄,至104年5月13日始再有就醫紀錄(見簡上卷第111頁)。
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因右手腕疼痛而就醫,雖經診斷為手挫傷(見簡上卷第111頁),惟距104年1月9日系爭傷害事件已有4個月期間,距104年3月12日之就醫亦已間隔
2個月期間,則此104年5月13日之挫傷就醫究與104年1月9日之傷害是否有關,已非無疑。且其後104年5月間上訴人於神經內科之就醫經診斷之病名為「未明示之關節病變」、「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其後又未再有就醫紀錄(見簡上卷第112、114頁),直至近4個月後之104年9月於復健科經診斷為「骨周圍附著組織病變及有關徵候群」、「腕及手之扭傷及拉傷」(見簡上卷第116頁),其後於復健科持續復健治療;於105年1月經神經內科診斷為「關節病變」、「神經痛及神經炎」、「纖維肌痛」,及於骨科經診斷為「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原發性廣泛性(骨)關節炎」、「未明示部位之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等(見簡上卷第120至122頁),有萬芳醫院病歷資料可參(卷頁詳上);嗣上訴人於105年3月轉至雙和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右腕創傷性關節炎」、「原發性廣泛性(骨)關節炎」,於105年7月經診斷病名為「右腕橈尺創傷性關節脫位」、「原發性廣泛性(骨)關節炎」,並住院開刀治療等情,有雙和醫院病歷(見簡上卷第84至95頁)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可參。是綜合上訴人之病歷及就醫經過,上訴人於系爭傷害事件之104年1月9日前即有多次且重複因右手腕腫痛、疼痛、拉傷、扭傷、挫傷等而就醫之紀錄,於104年5月後,雖多次就醫,然就醫期間斷斷續續長達1年半,經診斷之病名不一,最後診斷為「原發性廣泛性(骨)關節炎」、「右腕橈尺創傷性關節脫位」),則稽之上情,實難遽認定上訴人104年5月後其就醫情形,與104年1月9日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請求104年5月後之醫療費用共8,806元、104年10月13日腕關節固定帶費用540元及追加請求105年7月後之醫療費用48,421元,自均難認有據。
③上訴人雖主張:103年9月間雖是右手受傷,但部位與被上
訴人傷害上訴人之部位完全不同,且當天攝影檢查報告檢查結果為「沒有明顯的骨折,關節腔狹窄脫臼」(見原審卷二第130頁),是以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104年5月後之傷害與其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並未能提出證明等語。查103年
9月6日之攝影檢查報告係載以:「右手沒有明顯的骨折,關節腔狹窄、脫臼,但隱性骨折在報告中是難以顯現」(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則上開攝影檢查報告之結果僅能認定當時右手「沒有明顯的骨折,關節腔狹窄脫臼」,並非右手沒有受任何傷害。再該次受傷之情形,經上訴人陳述:當時是我先生在搬東西即五斗櫃,我往前走,我先生不小心撞到我,是五斗櫃撞到我,當時我有去醫院就診,請醫生照X光,當時是說有挫傷請我熱敷,當時鼓的很大等語,以及證人王緒朋證述:103年當時我在家裡搬櫃子,沒有注意我太太在我旁邊,就撞到她的右手。當時撞到手腕地方有點紅,會痛,應該是右手接近手腕上方,應該不算是手腕,是撞到側邊的位置(當庭用筆指出受傷相對部位並拍照附卷)等語(見簡上卷第152頁)。再依103年9月6日上訴人之病歷載以:右手掌腫脹疼痛。局部腫脹、瘀斑、壓痛。手挫傷(見簡上卷第107頁),則可知當時上訴人右手確有受傷,且受傷情形非屬輕微。再上訴人雖主張兩次受傷部位不同,即10
3年受傷部位在手掌即手腕上面,惟此次係在手腕下面,靠近手肘地方,亦可見手術疤痕等語(見簡上卷第129頁),然依上訴人上開所述,並參酌其所提出之103年9月受傷部位照片、105年7月手術痕跡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9至51頁,簡上卷第126至127)及證人王緒朋當庭用筆指出上訴人
103年9月受傷部位之照片(見簡上卷第157至158頁),則可知分別為靠小指處手腕之上下,相隔約數公分,距離亦非遠,均屬於手腕附近一帶之部位;再衡酌當時上訴人係被五斗櫃撞到,腫脹情形非輕,亦經上訴人陳述如上,自無法排除後續之醫療記錄與103年9月間上訴人右手遭五斗櫃撞擊乙事完全無關。況如前述,縱不論上訴人上開103年9月該次右手挫傷之情形,上訴人於101年、102年、103年間在右手腕處一再有疼痛、挫傷、腫痛、拉傷、扭傷等傷害,已如上述,更無法遽認定104年5月間後上訴人之醫療行為,與104年1月9日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另上訴人雖主張:105年11月21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右腕橈尺創傷性關節脫位」(見原審卷二第119頁)、上訴人105年4月21日之雙和醫院MRI報告確認上訴人須進行「生醫紐扣重建術」(見原審卷二第124頁),105年7月7日上訴人之手術同意書上載疾病名稱:「右腕遠端橈尺關節脫位、第五掌骨肌腱斷裂」、手術名稱:「右腕遠端橈尺關節重建、第五掌骨肌腱修補」(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應可證明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拉址而右腕撞擊門框時,即受有創傷性關節脫位。且創傷性係指外力傷害所造成,亦可證明與被上訴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語。惟查,此係上訴人10
5年3月後至雙和醫院就醫時之診斷、檢查及所為手術,並無足證明係被上訴人104年1月9日之行為所致,此部分已如前述。再上訴人所指「創傷性」,亦僅能說明係因外力所致,亦無足逕認定即係被上訴人104年1月9日之行為所導致。
⑤另證人王緒朋之證述僅為104年1月9日後陪同上訴人看診
之情形(見簡上卷第151頁),且其亦無醫療之專業,是並無從以證人王緒朋之證述,認定104年5月後上訴人之就醫與被上訴人104年1月9日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交通費用1,29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104年1月9、13、14、21日、3月12日來回耕莘醫院、萬芳醫院共10次搭乘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用1,59
0元,原審僅判准300元,再請求1,29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22至23頁)。查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為左上臂及右手腕,則依上訴人受傷情狀,是否不能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實屬有疑;上訴人雖主張其受傷部分於右手腕,無法用力,在公車上若無座位,慣用右手之上訴人無得以全程安全拉持公車吊環,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然大眾交通工具非僅有公車,捷運亦屬之;再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於其前往看診之時間,是否該時段屬交通繁忙、搭乘人數眾多,而大眾運輸工具未能有座位,致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情形;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除原審所判准300元(即以大眾交通工具之捷運或公車票價2段票30元為計算基準,依上訴人之就醫日期為計算)外,再請求之1,290元交通費(即1,590元-300元)部分,難認有據。
⒊保母費用43,35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遭系爭傷害時,次子僅3歲多(000年0月生),平日由其所照顧,而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其無法照顧次子,僅得聘請保姆照料,因而支出保母費用43,355元等語。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 高清香 之臨時保母契約(見原審卷二第90頁),載以:本人譚羽湘因受傷聘請高清香幫忙帶小孩…,每日667元、一月22天」等語,則上訴人係自
104年1月10日即事發之隔日(1月10日至1月31日為22天)即開始聘請保姆。然證人王緒朋又證述:當天我們先到新店耕莘醫院驗傷,驗傷完骨科醫師有說還要回骨科看門診以確認手的狀況。急診後過了兩、三天就到萬芳醫院骨科找莊醫師看診,醫生有說不要做家務事及帶小孩,可以的話就請人家幫忙帶孩子,後來我們就請臨時保姆。事發後是在看完莊醫師後,因為醫師有建議,所以我們就馬上去找保姆等語(見簡上卷第152、154頁),而上訴人前往萬芳醫院莊醫師處看診之日期為104年1月14日(見簡上卷第108頁),則若依證人王緒朋所述,應係104年1月14日後始聘請保母。據上,證人王緒朋之證述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臨時保母契約之內容不相符,顯有矛盾,況系爭傷害雖於手部致生活上多所不便,惟是否已達無從照顧陪伴幼子或日常生活自理困難程度,仍應舉證,因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傷害行為而有聘請保母之必要,是其請求保母費用43,355元,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55,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拉扯上訴人手臂,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4年度所得共173,705元,名下有不動產及動產等財產,財產總額為8,575,700元;被上訴人開設瑜珈教室,10
4年度所得為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不動產及動產等財產,財產總額為3,437,332元,有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4頁)及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則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在2萬元範圍內尚稱允適。上訴人請求再給付55,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意旨雖指稱上訴人傷勢嚴重必須開刀治療,並非輕微,原審僅判被上訴人賠償2萬元,顯屬過低等語。惟上訴人104年
5月後之就醫情形,尚難逕認與被上訴人有關,此部分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其傷勢嚴重必須開刀治療,即難採認,自無從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12,406元、腕關節固定帶費用540元,交通費用1,290元、保母費用43,355元、精神賠償55,000元,共112,5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48,421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劉娟呈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