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律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律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所述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見同上前案紀錄表),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經發還被害人(偵查卷第26頁),爰不為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是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同不為沒收宣告,均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314號被告李律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律緯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5749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105年
9月28日2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見 劉道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後,竊得上開機車後離去。
二、案經劉道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律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道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又有現場監視器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