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96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被告寶穎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俊杰 被告 陳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寶穎國際有限公司、何俊杰、陳信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寶穎國際有限公司、何俊杰、陳信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穎公司)於民國
104年8月10日邀同被告何俊杰、陳信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造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約定總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利率按原告「月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25計息(原告月基準利率已調降為年利率百分之2.53),屆期未清償時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約定,喪失期間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另除按上開利率計息,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5條約定,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迄105年4月2日屆期未清償,尚積欠4,931,192元。被告陳信樺為訴外人鉅富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之負責人,鉅富公司於105年4月2日之還款備償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告於105年4月
7日至被告寶穎公司營業地址及工廠址查訪,皆已無預警停業,且原告亦寄發催告函通知被告等人主張債務於105年4月7日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停止營業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依法自應連帶負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責,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穎公司、何俊杰、陳信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
貸款契約、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簡易資料表、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現勘照片、鉅富公司、寶穎公司現場勘查照片、催告函暨退件信封、歸戶查詢、放款主檔查詢、利率歷史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51頁、67至69頁、72至76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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