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LFELORNATHANIELMAFUBIS(菲律賓籍)
MARTINEZLEONORROCERO(菲律賓籍)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正琪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86號、第4145號、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LFELORNATHANIELMAFUBIS、MARTINEZLEONORROCERO各犯如附表「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LFELORNATHANIELMAFUBIS、MARTINEZLEONORROCERO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ALFELORNATHANIELMAFUBIS(下稱ALFELOR)、MARTINEZLEO
-NORROCERO(下稱MARTINEZ),與MENDOZARICARDODELACR-UZ(下稱MENDOZA)、VILLANUEVAJOSEPHINERAON(下稱VIL-LANUEVA)、ALINTANAHINCHARMAINE(下稱ALIN,MENDOZA、VILLANUEVA及ALIN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另行通緝)之成年菲律賓籍人,結夥五人,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入境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後旋即離去,又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並於翌日之106年11月7日全數搭機離臺。嗣經如附表所示遭竊之告訴人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鎖定上開結夥之五人。嗣MENDOZA提供來臺資金予ALFELOR及MARTINEZ,測試能否順利入臺,並謀再度全數在臺會合並伺機行竊,經警於107年1月29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攔查甫抵臺之ALFELOR及MARTIN-EZ,而悉上情。
案經至尊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尊公司)訴由嘉義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SanadaMasayuki( 真田 昌幸 ,日本籍人,下稱真 田昌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均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
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ALFELOR、MARTINEZ)之自白,其等均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ALFELOR、被告MARTINEZ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LFELOR、MARTINEZ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86號卷第134至139頁、偵字第4145號卷第8至11、13至17、19至27、168至173、179至
186、214至215頁、偵字第6029卷第4至8、12至16頁、本院卷第11頁及反面、第52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至尊公司店員 施旻 穎、 陳俞秀吳梅津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486號卷第69至70、73至73之1、80至83頁、偵字第4145號卷第213頁反面至21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 真田昌幸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486號卷第16至19頁)、證人即曾搭載被告二人及共犯MENDOZA、VILLANUEVA及ALIN之計程車司機黃簡碧蓮、 黃滿章周怡呈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029號卷第20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二人及上開共犯入出境之入出日期紀錄表、專案犯嫌一覽表、架構圖、案件時序表、被告二人及共犯MENDOZA、VILLANUEVA及ALIN之個人時序表、通聯分析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86號卷第6至15、22、30至32、48、58至59頁、偵字第4145號卷第144、150至163頁、偵字第6029卷第32至50、55頁反面至68頁),足徵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為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查被告二人及共犯MENDOZA、VILLANUEVA及ALIN就上開犯行,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被告二人及共犯VILLANUEVA、ALIN引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注意並把風,再由共犯MENDOZA下手行竊,以此方式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結夥三人以上實施竊行。核被告ALFELOR、MARTINEZ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與共犯MENDOZA、VILLANUEVA及ALI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就事實欄所示附表編號1、2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
、地點均不同,且行為互殊,是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MARTINEZ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被告MARTINEZ之夫
病重,父母健康亦不佳,始來臺行竊,然已悔悟而坦承犯罪,且其非主謀又無獲利,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查被告MARTINEZ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在菲律賓受過中學教育,並從事服裝買賣(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自為智識正常並有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本案之行為斷不可為,卻仍與結夥之其他四人決意跨國行竊,並自竊得之財物變賣所得,分受來回臺菲二地之機票、食宿及零用金之犯罪利益(詳見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MARTINEZ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辯護人所陳被告MART-INEZ上開各情,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純因一已牟利之犯罪動機,竟跨國自菲律賓至我國竊盜,以其等與上開共犯共五人結夥之犯罪行為態樣,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權造成相當之危害,並擾亂我國社會治安甚鉅,具有相當之可責性,而告訴人等之損失非輕,被告二人迄今仍未對告訴人等為任何賠償,兼衡告訴人真田昌幸已尋回部分被竊財物、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結夥之五人間就犯罪之參與情節、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ALFELOR自述國小肄業、擔任司機,收入不定,最高每月賺取2萬5000元菲律賓比索,有4個孫子須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MARTINEZ自述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裝買賣,每天收入300至500元菲律賓比索,有母親、丈夫及孩子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ALFELOR、MARTINEZ如附表「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被告二人均係菲律賓籍,有其等之護照在卷可按(見偵字第
4145號卷第18、29頁),因其等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以被告二人遂行上開犯行而於106年11月7日離臺後,於107年1月29日再入臺,乃共犯MENDOZA給予來臺機票及零用金,要其等測試能否順利入臺,其餘共犯再來臺會合並伺機行竊,據其等於偵查時、本院訊問時陳述一致在卷(見偵字第3486號卷第134頁反面、137頁反面、偵字第4145號卷第180、184頁),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在臺均無固定住所及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難認有何經濟來源,倘本案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以其他不法行為以謀生計之可能性極高,堪認有繼續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故本院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各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以,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就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即以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㈡就附表編號1部分
查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勞力士手錶1只,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供稱已於其等與共犯得手出境回到菲律賓後,由共犯MENDOZA變賣牟利等語(見偵字第4145號卷第214頁反面、偵字第6029號卷第7、15頁、本院卷第11頁及反面)。而被告MARTINEZ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手錶1只變賣所得,聽共犯VILLANUEVA說,僅足供結夥之五人到臺之來回機票、食宿及日常開銷,並無餘款可朋分,所以其並無分到變賣款項等語(見偵字第6029號卷第15頁);而被告ALFELO-R於警詢、偵查時陳稱其有分到菲律賓比索1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除標明幣別外,下同)約1萬元,包括來臺機票、住宿及開銷費用等語(見偵字第4145號卷第16頁、偵字第6029號卷第7頁),可認上開手機變賣所得,乃支應被告二人與共犯三人來回機票及在臺期間各項花費所需,則被告二人雖未能釋明其等所得分配之比例,致具體認定各人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以估算之方式,考量上開變賣所得之用途、結夥之五人間並無明顯之犯罪階層或分工關係等節,認包括被告二人在內之結夥五人間應係均分全部變賣所得。而上開被竊手錶價值為90萬元,經證人陳俞秀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字第3486號卷第81頁),自應以上開手錶可能賣得之價金即其原有價值90萬元計算被告二人可分得數額,作為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即18萬元(計算式:900000÷5=180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如附表「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編號1所示之沒收。
㈢就附表編號2部分
⒈查告訴人真田昌幸被竊LV皮包1個,價值6000元。該皮包
其內有4000元、日幣25萬元、日本國護照M本、鑰匙3把、香港居留證1本、信用卡3張、手機2具、筆記型電腦1台、手錶1只、飯店門卡1張,上開手錶價值日幣48萬元。嗣上開被竊物品中,除LV皮包1個、4000元、日幣25萬元及手錶以外,皆已尋回,經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486號卷第17至18頁)。而上開竊得之日幣25萬元,後兌換成新臺幣5萬5000元,與皮包內之現金4000元,均供被告二人與共犯三人購買離臺機票及本次行竊當天晚餐之用,經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偵字第4145號卷第22、215頁、本院卷第11頁及反面),足見為包括被告二人在內之結夥五人所均分。
⒉至於竊得之LV皮包1個及手錶1只,考量附表1所竊得之勞
力士手錶1只,在結夥之五人回到菲律賓後,即遭變賣,而本件距離案發時間已有數月之久,殊難想像如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LV皮包1個及手錶1只現仍留存,應亦遭變賣,故應以該等物品可能賣得之價金,即LV皮包1個原有價值6000元,及手錶1只原有價值日幣48萬元,依卷附被告二人行為時,即106年11月6日之1日幣兌換0.2559元新臺幣之現金買入匯率(見本院卷第40頁及反面)折算,約為12萬2832元(計算式:480000×0.2559=122832),合計12萬8832元(計算式:122832+6000=128832)計算結夥之五人之犯罪所得。
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ALFELOR於偵查時陳稱:其可
以獲得來回機票及零用金之好處等語(見偵字第4145號卷第172頁反面);被告MARTINEZ則陳稱:其分到機票回去,手錶沒有賣到好價錢,來臺前VILLANUEVA向人借錢買機票及來臺零用金,要先抵扣這部分的錢(見偵字第4145號卷第169頁及反面),可認上開皮包及手機變賣所得款項,亦係供被告二人與共犯三人來回機票及在臺期間花費,則雖被告二人雖亦未能釋明其等所得分配之比例,致具體認定各人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以估算之方式,考量上開變賣所得之用途,結夥之五人間並無明顯之犯罪階層或分工關係等節,是包括被告二人在內之結夥五人間應係均分全部變賣所得,堪認應以上開皮包及手錶可能賣得之價金即其原有價值12萬8832元計算被告二人可分得數額。
⒋綜上,就附表2竊得之上開皮包、手錶以可能賣得之價金
,連同上開竊得之現金,應由結夥五人所均分,由此推估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所得為3萬7566元(計算式:【4000+55000+128832】÷5=3756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如附表「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編號2所示之沒收。至於上開告訴人真田昌幸已尋回之被竊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行竊方式│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民國)│││(未提及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106年11│嘉義市○區○○路│至尊鐘錶股│由ALFELORNATHANIEMAF│ALFELORNATHANIELMAFUBIS、│││月5日11│531號至尊鐘錶行│份有限公司│-UBIS(下稱ALFELOR)、│MARTINEZLEONORROCERO均犯結│││時30分許││(下稱至尊│MARTINEZLEONORROCERO│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公司)│(下稱MARTINEZ)、VILL│刑拾壹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ANUEVAJOSEPHINERAON│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下稱VILLANUEVA)、AL│未扣案之ALFELORNATHANIEL││││││-INTANAHINCHARMAINE│MAFUBIS、MARTINEZLEONOR││││││(下稱ALIN)等4人佯稱│ROCERO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拾捌││││││欲購買手錶,要求至尊公│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司店員 施旻穎 、陳俞秀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吳梅津拿出其指定之表款│其價額。││││││予其等觀看,以分散施旻│││││││穎、陳俞秀及吳梅津注意│││││││力,並在場把風,再由ME│││││││-NDOZARICARDODELACR│││││││-UZ(下稱MENDOZA)下手│││││││竊取至尊公司所有勞力士│││││││手錶1只(廠牌ROLEX,流│││││││號:24K25201,型號:27│││││││9178,價值90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2│106年11│臺北市信義區信義│SanadaMas│由MARTINEZ、VILLANUEVA│ALFELORNATHANIELMAFUBIS、│││月6日18│路5段5號臺北世界│-ayuki(真│、ALIN等3人,向當時負│MARTINEZLEONORROCERO均犯結│││時25分許│貿易中心展覽(下│田昌幸,日│責世貿中心門口勤務之員│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稱世貿中心)一館│本籍,下稱│警 江清翰 問路,另由ALFE│刑拾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南大門前│真田昌幸)│-LOR向手拉行李箱之真田│赦免後,驅逐出境。││││││昌幸問路,分散員警及真│未扣案之ALFELORNATHANIEL││││││田昌幸之注意力,再由ME│MAFUBIS、MARTINEZLEONOR││││││-NDOZA繞到真田昌幸行李│ROCERO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叁萬柒││││││箱後方,以外套遮掩,竊│仟伍佰陸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取真田昌幸所有LV皮包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個(該皮包價值6000元,│時,均追徵其價額。││││││內有4000元、日幣25萬元│││││││、、日本國護照M本、鑰│││││││匙3把、香港居留證1本、│││││││信用卡3張、手機2具、筆│││││││記型電腦1台、手錶1只【│││││││價值日幣48萬元】、飯店│││││││門卡1張等物)。嗣由MAR│││││││-TINEZ將上開竊得之物中│││││││除LV皮包、4000元、日幣│││││││25萬元及手錶1只以外之│││││││物,棄置在真田昌幸住宿│││││││之柯達飯店外,而由真田│││││││昌幸自行尋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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