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9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瑋晟 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二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丁○○所簽具之授信約定書契約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被告瑋晟營造有限公司及甲○○所簽具之授信約定書契約第12條約定,雙方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為履行地,而原告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路,為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瑋晟營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2月3日至90年2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39%計息(原告銀行於88年2月23日至90年10月4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8.54%),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月繳息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
(二)被告瑋晟營造有限公司於90年2月3日,本金到期日未依約還款,利息亦僅繳交至90年2月6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基本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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