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8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於
91年3月22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於95年9月1日法矯字第0950032372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等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04、7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3份及裁定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93條、第96條關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雖於
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惟查本件受刑人於95年9月1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法矯字第0950032372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司
95年9月1日法矯司字第0950907385號函暨所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事由發生於00年0月0日,亦即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必要,應逕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之第93條、96條規定予以裁定(最高法院95年8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八點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受刑人即於90年11月19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迄今,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5年9月1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8年4月6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7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8年1月24日等情,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