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84年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7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3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4年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共計2,500,000元:
(一)第一筆借款金額為2,200,000元,借款期間自84年1月25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每期1個月,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9.9%機動計算,嗣於91年11月19日訂立增補契約,約定利息自91年10月起至96年10月止,利息改按聲請人牌告之房貸五年期固定利率計算。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第二筆借款金額為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8日起至102年8月18日止,每期1個月,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自94年8月起至99年8月止按週年利率4.69%計算,自99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機動利率計算,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詎該二筆借款,相對人本金及利息繳至95年3月8日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清償借款,是以依據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聲請人催討迄未清償,共計尚積欠本金1,616,973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1件、其他約定事項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借據1件房屋貸款契約書1件、五年期固定利率房貸增補契約書1件等文件影本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5年6月27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5年7月3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並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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