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7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春鈴書記官羅欣宜通譯曾瑜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30日、87年11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0年3月9日以89年度店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罪所宣告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2年3月20日入監執行,於93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2年11月7日以92年度簡字第3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93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二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判決確定後之95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95年5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之6號前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羅欣宜
法官林春鈴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