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17號抗告人丙○○
乙○○丁○○相對人甲○○○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88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之行為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本件原裁定係於95年7月20日寄存於抗告人丙○○與丁○○戶籍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其抗告期間至95年8月9屆滿,渠二人遲至同月30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惟渠二人與另一抗告人乙○○係具有連帶債務關係,為原裁定所審認,乙○○係於95年8月24日收受原裁定,其於同月30提起抗告仍在抗告期間,又據其抗告狀所敘事由,並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按諸上揭規定,其效力及於丙○○及丁○○二人,應認該二人亦為本件之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5年6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按系爭本票係因民國70幾年左右,抗告人丙○○以支票向相對人貼現,原為陳年舊帳,已罹時效,惟因相對人委託大偉逾期應收帳款管理公司催討,抗告人在不堪其擾下,與之達成協議,簽下六張本票,共計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並交付相對人50萬元,上開公司並要求乙○○與丁○○共同背書,相對人承諾該筆款項在抗告人承租土地之地上物賠償前,不會有任何追討動作,今年2月間,相對人以上開本票過期為由,要求換票,抗告人遂依其要求改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未料相對人違背承諾云云。
五、經查,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執制行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