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執聲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上開判決並於96年4月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屢次合法通知應於96年5月1日、同年5月3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10月2日報到支付10萬元給公庫,惟迄今仍未向國庫支付上開應負擔之金額,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送達回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足佐,是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竟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負擔之金額,其違反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玉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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