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78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零伍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5年7月3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58,792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43%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6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本院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縮減為自95年8月12日起算,核屬減縮聲明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煜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用92,030,873元,期間自94年10月5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3.359%計算,並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清償方式在94年10月31日及95年3月31日償還93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餘額(折合99,355,585元)5%,其餘屆期一次清償。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95年3月29日雙方當事人訂立增補借據變更借款條件,借款到期日變更為96年10月31日,還款方式變更為自95年3月29日起至96年3月31日前繳息不還本,96年起每年3月31日及10月31日以目前現放餘額(87,063,093元)之5%還本,餘額屆期清償,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3.483%計算,並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時利率為3.543%)。詎被告欣煜公司自95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催告未能清償。
被告欣煜公司於95年7月間聲請重整經法院裁定緊急處分,依雙方訂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2款、第6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於95年6月27日抵銷被告欣煜公司存款沖償積欠債務及被告清償部份借款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份、增補借據1份、約定書1份、保證書1份、催告函2份、民事裁定1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2份、往來明細資料查詢1份、利率變動表1份、還款查詢1份為證,核屬相符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