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12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八八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度竹簡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94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5年10月4日,因更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96年7月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緩刑2年,於94年12月30日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又於95年10月4日更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96年
6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處拘役59日,於96年7月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內,又故意幫助犯詐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可見其猶未知所警惕而悛悔改過,且前後所犯之罪,其罪質、手段均略相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且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逕依新法審酌是否撤銷緩刑,而毋庸比較新舊法適用,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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