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股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銀)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又國泰商銀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國泰商銀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2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0月28日起至144年10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四、嗣相對人丙○○於邀同三人 林芷璇 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三筆共計6,9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
(一)第一筆借款金額為2,350,000元,借款期限為18年,第二筆、第三筆借款金額分別為3,200,000元、1,350,000,借款期限為20年,利息均按機動利率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就原借款額度5,500,000元部分,依貸款契約書第二章之約定,於相對人依約償還本息且無違約或遲延情勢者,同意相對人於己清償之借款本金範圍內轉換為循環理財貸款,目前循環理財額度為42,277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
(三)就原借款額度1,400,000元部分,依貸款契約書第二章之約定,於相對人依約償還本息且無違約或遲延情勢者,同意相對人於已清償之借款本金範圍內轉換為循環理財貸款,目前循環理財額度為10,94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
(四)以上三筆借款,詎債務人除攤還本金7,075元,及分別繳至95年3月27日、95年6月27日、95年7月9日之利息外,餘款迄今未清償,是以依據貸款契約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聲請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件等文件為證。
五、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5年7月18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5年7月20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並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