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7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健富
訴訟代理人  左祖鴻
被   告  陳貞良陳紋慧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786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9日上午9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3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沱江將122號4樓之2
號房屋之實際用電戶(所有人:長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電
號:00000000000號),惟尚積欠原告自99年8月起至99年
10月31日之電費計新臺幣12,603元未給付,原告並於99年11
月1日執行停電並終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應繳電費明細表
、電費收據及和解筆錄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誤,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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