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39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核
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各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另應按月以百分之2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
93年9月14日後即未繳款,迄94年4月間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77,578元未清償(含消費款59,837元、預借現金2,41
2元、年費500元、已到期利息6,138元、違約金8,691元),
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計62,249元,應自94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利算之利息,迭經原
告催討無效,又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該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債權讓與同意書、
報紙公告、網路公告電子畫面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1年9月24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並於101年10月4日發生
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