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黃瑞琳
被 告 李金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23,500元」。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位於臺東
縣卑南鄉明峰村龍過脈121號之原告住處前,竟基於毀損器
物之犯意,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加速衝撞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後保險桿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保險桿、後方因而損壞。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123,
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情之發生是導因於原告。蓋原告先前往被
告家中毆打被告,並挑釁被告,而被告當時有喝酒,所以才
會開車衝撞原告之汽車,故原告支出之修車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01年2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卑南鄉
明峰村龍過脈121號之原告住處前,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
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加速衝撞原
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頭、後保險桿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保險
桿、後方因而損壞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12日言
論辯論時所不爭執,復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被告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故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
被告前詞所辯,要無礙於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成立,不足作
為拒絕賠償之理由,自不可採。
㈢復查,原告支出汽車之修理費用123,500元,業據原告提出
長億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3紙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123,500元,即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