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好運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錦龍
訴訟代理人 黃坤宏
被 告 涂雅婷
法定代理人 劉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涂雅婷(00年生)為好運道社區門牌
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4樓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好運道社區規約規定該建物每月應繳新
台幣(下同)1,000元之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以下同)
95年11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尚積欠管理費合計
70,000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好運道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度
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但依建物登記謄本顯示,被告係96年
8月24日始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自該日起
負繳納社區管理費之義務;據以計算至101年8月31日止共
60個月又8日,積欠金額應為60,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管理費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0月6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