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2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柯艾玉
何書喬
被 告 郭素蘭
蔡祖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佳榕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佳榕遺產之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
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
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
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
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
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9
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2人均為已故蔡佳
榕之繼承人,對蔡佳榕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144號),
被告郭素蘭則依法對上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提出否認
蔡佳榕有積欠原告債務之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則蔡
祖柱為被告郭素蘭就上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效力所及,
故本件應以郭素蘭、蔡祖柱為被告,應予敘明。
二、被告蔡祖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蔡
祖柱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
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877元,及其中
54,715元自民國(下同)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
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佳榕遺產之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4,715元,及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佳榕於94年3月30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依約蔡佳榕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蔡佳榕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而蔡佳榕於97年
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未有聲明拋棄
或限定繼承,被告依法應繼承蔡佳榕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蔡佳榕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所欠之消費款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郭素蘭則以:蔡佳榕係被告女兒,蔡佳榕死亡後,被告
並未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但蔡佳榕已成年,被告因而
對蔡佳榕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且原告應提出簽單以證明蔡
佳榕確有消費,另蔡佳榕並無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蔡祖柱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佳榕於94年3月30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蔡佳榕於97年12月6日死亡後,被告並未
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繼
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中院 彥家恩 字第118259號函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郭素蘭固以原告應提出簽單以證
明蔡佳榕確有消費為辯。惟按信用卡具有塑膠貨幣之性質
,由發卡銀行審酌持卡人之資力、財務狀況,提供持卡人
信用,使持卡人得於信用額度內憑卡在特定商店以記帳方
式消費,無須於消費當時給付現金,或得憑卡至指定機構
辦理提現、預借現金等相關業務,即持卡人憑卡消費可享
有延期清償、類似於貸款、信用之利益,發卡銀行於收到
由收單機構彙送經持卡人簽名之消費簽帳單後,將先代持
卡人墊款記帳,經相當時日後,再寄送帳單予持卡人,供
持卡人核對消費之金額,並通知持卡人繳納代繳之消費款
項,則持卡人不惟就卡片負有保管之義務,對發卡銀行通
知之消費金額,亦有核對之義務,此由卷附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3條第1、2項之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
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
)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
,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
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
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
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
」等文亦足徵之,且衡諸金融機構處理之往來交易數量龐
大,令其永久保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事實上顯不可行,
該條約款約定若持卡人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
義,即推定帳單內容無誤,係在顧及持卡人對帳款表示爭
執之權利之前提下,合理規範原告保存交易相關文件之期
限,經核亦無不當。經查,依卷附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資
料觀之,蔡佳榕於生前積欠之信用卡帳款係於97年11月前
所發生,且其信用卡帳款大部分係分期付款消費之帳款,
而蔡佳榕生前不惟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之約定於期
限內提出疑義通知、或爭執其未曾收到消費明細帳單,反
更於其死亡之前1日即97年12月5日以郵撥繳款方式向原告
清償部份信用卡簽帳款6,978元,蔡佳榕如無積欠原告系
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債務,當無可能向原告為清償之行為,
顯見蔡佳榕生前確有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債務之
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郭素蘭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二、至被告郭素蘭雖又抗辯並不清楚蔡佳榕之財務狀況等語。
但查,本件係屬附保留給付之判決,被告僅於繼承被繼承
人蔡佳榕遺產之範圍內始負連帶負給付責任(即僅於遺產
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尚非原告即得對被告之個人
固有財產隨意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如日後原告有逾本判決
所命被告應就所繼承被繼承人蔡佳榕之遺產範圍內之給付
責任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則遭強制執行聲請之被告,
如有異議,尚得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而不影響
本件訴訟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佳榕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蔡佳榕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