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6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劉孜育
被   告  林淑芬
被   告  連鴻
被   告  林淑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
連鴻鎰 、林淑娟間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0日就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7104建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2)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被告林淑芬、連鴻
鎰間就上開不動產於94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連鴻鎰、林淑娟間就上開不動產於96年7月30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被告林淑芬、連鴻鎰間就上開不動產於
94年1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之判
決,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聲明求為:「㈠被告連鴻鎰、
林淑娟間於96年7月30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1926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1)及其上同段7104建號(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2)(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暨被告林淑芬、連鴻鎰間於94年11月23日就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連鴻鎰、林淑娟間就系爭房地
於96年7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被告林淑芬、連
鴻鎰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應予塗銷。」核原告所為上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連鴻鎰、林淑娟間於96年7月30日就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暨被告林淑芬、連鴻鎰間於94年11月23日就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連鴻鎰、林淑娟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7月30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被告林淑芬、連鴻鎰間就系爭房地於
94年1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二、陳述要旨:
被告林淑芬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4年8月間起被
告林淑芬開始動用既有卡友 靈利金 (即先借款再分期清償
),而開始有積欠原告帳款之情事,迄尚積欠原告信用卡
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11,085元及利息未給付。嗣原
告於101年3月7日查調被告林淑芬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
告林淑芬竟基於脫產意圖,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由,於94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連鴻鎰。嗣被告林淑
芬為隱匿其脫產行為,而使被告連鴻鎰於96年7月30日再
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娟。被告林
淑芬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連鴻鎰時,既對原告負有債務,
而於移轉系爭房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故被告林淑芬之行為顯有害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
連鴻鎰、林淑芬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僅交付價金30萬元,
被告連鴻鎰、林淑娟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僅交付7萬元價
金,與系爭房地之價值顯不相當,有賤賣系爭房地之嫌,
另被告連鴻鎰、林淑娟為親友關係,尤其被告林淑芬、林
淑娟為姊妹關係,且曾經同住,就被告林淑芬負有債務之
情況,被告林淑娟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連鴻鎰、林淑娟
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林淑芬部分:
被告林淑芬自18歲以後即遷居臺中,而未與當時才14歲就
讀國一之被告林淑娟同住。被告林淑芬本在台中市水湳市
場從事皮包買賣,初始大環境景氣佳,縱原告收取高額循
環利息,被告林淑芬均能按時繳納信用卡帳款,嗣後大環
境變差,致被告林淑芬無法順利支付原告高額循環利息之
信用卡帳款,遂於94年11月間欲出售系爭房地,因欲購買
者出價均不理想,被告林淑芬乃向前男友即被告連鴻鎰提
起此事,被告連鴻鎰表示願承買系爭房地,雙方達成以由
被告連鴻鎰承受系爭房地貸款195萬元、另支付30萬元予
被告林淑芬、並負擔代書及其他相關費用之買賣合意。被
告林淑芬、連鴻鎰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後,被告林淑芬仍盡
力按時繳納原告之信用卡帳款,直至95年7、8月間,始積
欠原告信用卡帳款。而被告林淑芬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尚
有房貸約195萬元,依當時房價低迷,可能貸款餘額尚較
房價為高,故被告林淑芬實無脫產行為。
㈡被告連鴻鎰部分:
被告連鴻鎰向被告林淑芬購買系爭房地時並不清楚被告林
淑芬之財務狀況,被告連鴻鎰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同時承
受系爭房地之貸款,故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被告連鴻鎰繳
納,但僅繳納貸款利息,因此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林淑娟
時,貸款本金仍為195萬元。又被告連鴻鎰、林淑娟就系
爭房地買賣之價金給付,係以由被告林淑娟承受貸款及以
被告連鴻鎰積欠被告林淑娟之債務抵償後,另給付7萬元
之方式為之。
㈢被告林淑娟部分:
被告林淑娟雖係被告林淑芬之妹,但均於彰化居住、工作
,而被告林淑芬則自年輕時起即在台中市工作,兩人有各
自事業家庭,姊妹間聚少離多,生活上並無太多交集,因
之,被告林淑娟對被告林淑芬之經濟情況實無從聞問,況
被告林淑芬積欠原告卡債乃不光榮之事,通常會遮掩,焉
有無端告知他人,而受人鄙視之理。又被告林淑娟與被告
連鴻鎰雖係朋友關係,然被告連鴻鎰於96年間積欠被告林
淑娟約33萬元,而當時被告連鴻鎰已有居住處所,故詢問
被告林淑娟有無意願購買系爭房地,適被告林淑娟在台中
市並無房屋,遂在雙方磋商下就系爭房地以235萬元成交
,經扣除系爭房地貸款195萬元以及被告連鴻鎰積欠被告
林淑娟之33萬元後,被告林淑娟於96年6月6日再匯7萬元
入被告連鴻鎰之帳戶,而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林淑娟係
以235萬元向被告連鴻鎰購得系爭房地,絕非無償行為。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為
同法第245條所明定。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之原因,謂知
有害債權之行為存在與債務人之惡意或其行為為無償,債
權人知撤銷原因之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時間經過之利益者
負擔之。原告主張於101年3月7日調閱系爭房地謄本時,
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移轉之行為,核與原告所提出
之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網路異動索引等資料並無不合,
而被告則未舉證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有移轉之行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距其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移轉行為
、並知悉其有得行使撤銷權之事由之時已逾一年,則原告
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月結
單、不動產網路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101年4月23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10004926號函送
之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林淑芬自94年8月間起開始動用既有卡友靈利金(即
先借款再分期清償),而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之事實。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林淑芬所有。
㈢被告林淑芬於94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
94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連鴻鎰。
㈣被告連鴻鎰於96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
96年7月13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林淑娟。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請求撤銷
者,僅限於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對於受益人與
轉得人之行為,並無得撤銷之規定,僅在轉得人知悉撤銷
原因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為撤銷之效果所及而須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撤銷受益人即被告連鴻鎰與轉
得人即被告林淑娟間之買賣行為,於法已屬無據。又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即被告林淑娟塗銷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林淑娟於
轉得系爭房地時知有撤銷原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原告自認就被告林淑娟知有撤銷原因部分無法舉證
,僅能以被告林淑娟與債務人即被告林淑芬為姐妹關係、
曾有同居之事實為其佐證。惟被告林淑芬、林淑娟固為姐
妹關係,然被告林淑芬早年即遷居台中,被告林淑娟則向
居住於彰化、並在彰化就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
謄本、名片在卷可參,被告林淑娟是否確實知悉被告林淑
芬之財物狀況,實非無疑,原告就上揭利己之主張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被告林淑芬、林淑娟係姐妹,
幼年曾同居生活,即逕予推認被告林淑娟於轉得系爭房地
時知有得撤銷之原因。從而,原告訴請塗銷被告連鴻鎰、
林淑娟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四、基上,原告既不得訴請被告林淑娟將系爭房地於96年7月
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為被
告林淑娟,則被告林淑芬、連鴻鎰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
行為不論是否撤銷,均無從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林
淑芬所有,原告之訴已無理由。況被告連鴻鎰係以承受系
爭房地貸款195萬元、另給付價金3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
林淑芬購買系爭房地,有被告連鴻鎰提出之交易明細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6日陳報狀、101年
8月29日函送之開戶資料附卷可考,足見被告連鴻鎰係以
總價22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林淑芬購買系爭房地,而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上揭買賣價格明顯低於市價,則原告主張被
告林淑芬、連鴻鎰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有損於原告之債權
,亦難逕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林淑芬、連鴻鎰就系爭房
地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亦無理由。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林淑芬與連鴻鎰間、被告連鴻鎰與林淑娟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並訴請被告連鴻鎰、林淑
娟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以回復系爭房地為被告林淑
芬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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