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國瑞牌PREMIO2.0型自小客車0輛,價金新台幣(下同)捌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除給付頭期款玖萬玖仟元外,其餘各期價金與附加費用柒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貳萬零捌佰零貳元,如有ㄧ期支付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全部價款,被告並應按其應付金額以週年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被告丙○○並簽發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票面金額均為貳萬零捌佰零貳元、票號自第UA0000000至UA0000000號、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按月二十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三十六張交付原告,詎前開支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經提示即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不理,迄未清償,爰依附條件買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份、支票三十六張、退票理由單三張均原本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份、支票三十六張、退票理由單三張均原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柒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英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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