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一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獨聲字第一二四三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然而聲請人實係因誤食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減肥藥品,尿液檢驗始含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非施用安非他命,聲請人以對該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爰聲請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既以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減肥藥品減肥,自係知悉該減肥藥品含有安非命,其自行服用,自有不法施用安非他命之故意,檢察官於驗得被告尿液有安非命之陽性反應後,聲請本院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自無違誤可言,聲請人聲請准予停止執行,自無理由,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以資適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