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台北縣八里鄉 海豔華 廈社區住戶,因不滿該社區總幹事丙○○檢舉其在住處頂樓加蓋違建鴿舍,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八里鄉大崁村大崁腳三十六巷八號海豔華廈社區總幹事辦公室,以雙手抓住丙○○肩部、腳頂其腹部之方式毆打之,丙○○逃至警衛室,乙○○又追至警衛室繼續毆打,致丙○○受有左臂瘀傷之傷害。乙○○復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夥同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上開總幹事辦公室處,乙○○先以拳頭毆打丙○○之胸部,丙○○逃至警衛室,再跑到外面馬路,在台北縣八里鄉大崁村大崁腳三十號之五金行前,遭乙○○及甲○○追上並圍毆,致丙○○受有左前額顳部腫傷、腹部皮膚紫黃瘀傷、右手第
四、五指多處擦傷瘀傷、右手尺側痛、右膝多處擦傷瘀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爭吵,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這二次係因為告訴人喝酒才發生爭吵,第一次其僅作勢要打他,但沒有動手,第二次沒有打他等語。被告甲○○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其當天是要去被告乙○○處看鴿子,到他家後,才發現有爭吵,其也沒注意就就上樓,爭吵過後其要過馬路時,告訴人就過來推倒他,並押住他要打他,其才會反擊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海豔華廈社區住戶 陳憶柔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三月二十二日下午,我去了解薛先生收款情形。當時甲○○先進來,叫薛先生出去,他不要,高就動手打他頭,薛就出去,乙○○就踹薛一腳後,薛就跑上去。他們是因鴿舍的問題而發生糾紛」(見偵查卷第二七頁)。依證人陳憶柔之上開證詞,足認被告二人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證人即海豔華廈社區住戶 臧哲年 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地下室我不在場。我是在社區對面騎機車,要去買東西。薛看到我叫我過去。我過去。(他)說他(薛)被打。之後,乙○○及另一位男人就衝過來,我們及機車就被推倒。之後,他們又在那邊拉扯,我見狀就過去勸架。我是與乙○○在勸說,另一位還是與 薛某 在拉扯。之後,警察就來處理」(見偵查卷第二八頁)。依證人臧哲年之上開證詞,足認被告二人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三)證人即海豔華廈社區住戶 董興國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洗車,有人說有人在打架,我就過去看。有人扭打在一起,是誰打誰我不清楚。薛某說他們打他。但實際情形我不知。跟薛某打在一起那人我不認識。警衛說那人是乙○○的朋友。而乙○○當時有與丙○○扭打。於第一次說有人打架我過去時,是 張某 朋友與薛扭打,之後是薛、高、張三人扭打在一起」(見偵查卷第三一頁)。依證人董興國之上開證詞,足認被告二人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四)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毆打他的部分,有其提出之台灣省立桃園醫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證明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到該院急診,受有左臂瘀傷一×一公分兩處。就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毆打他的部分,核與上開證人陳憶柔、臧哲年、董興國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其提出之 馬偕 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證明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九分到該院急診,受有左前額顳部腫傷、腹部皮膚紫黃瘀傷、右手第四、五指多處擦傷瘀傷、右手尺側痛、右膝多處擦傷瘀傷、左膝擦傷之傷害。足見其此部分指訴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被告乙○○雖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然與上開證人陳憶柔、臧哲年、董興國及告訴人所述不符,且告訴人業提出上開診斷書二紙為證,故本院認其所辯不足採信。
(六)被告甲○○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然與上開證人陳憶柔、臧哲年、董興國及告訴人所述不符,且告訴人業提出上開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書一紙為證,且其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告訴人先與其扭打;被告乙○○亦供稱被告甲○○與告訴人打在一起等語,足認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及本院斟酌審理時所調查之全部證據,足認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其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被害人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故依該條規定,諭知被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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