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捌角玖分,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依給付時原告銀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恆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進公司,因無當事人能力,已先行裁判)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邀同被告甲○○、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委請原告於美金五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開發一百八十天期遠期信用狀,約定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遵守契約之條款確實履行。嗣恆進公司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十三萬八千五百零四元,詎上開借款墊款已到期,除獲部分償還外,尚欠本金美金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八角九分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償還,爰提本訴。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及到期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匯票影本一份、利率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恆進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邀同被告甲○○、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委請原告於美金五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開發一百八十天期遠期信用狀,嗣恆進公司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十三萬八千五百零四元,詎上開借款墊款已到期,除獲部分償還外,尚欠本金美金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八角九分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及到期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匯票影本一份、利率表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憑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信用狀墊款部分應按償還當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結匯或以自有外匯償還之;本融資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計算利息,如係即期或遠期信用狀融資,按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本融資到期或雖未到期,但經原告通知還款後,立約人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願按原告規定,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要求按到期日當天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觀諸原告與被告恆進公司所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條、第十一條約定至明。恆進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邀同被告甲○○、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委請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期遠期信用狀,嗣恆進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十三萬八千五百零四元,詎上開借款墊款已到期,除獲部分償還外,尚欠本金美金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八角九分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前已認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八角九分,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並得依給付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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