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告乙○○住
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之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及訴外人 林常時林建時林高秀鑾 四人與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就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四三四、四三四之一等二筆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及九一地號)簽訂供地合建契約,因被告先行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故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供上開二筆土地設定三百五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並已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再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作為該二百五十萬元保證金之擔保。
(二)嗣前揭本票到期,被告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八五六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案,而該裁定竟記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三百五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等字樣,該裁定已確定,惟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原告自有確認二造間借款借務不存在之必要,爰提本訴。
三、證據:提出供地合建契約影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八五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九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所載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乃係實行抵押權,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非如原告所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況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聲請理由僅記載:「‧‧‧聲請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持有相對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債權‧‧‧」,並未主張係借款債權。至系爭裁定所記載「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等語,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誤載,被告已具狀聲請更正。
(二)兩造間並未有借款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該等事實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事件開庭時當庭澄清。原告所提本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證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影本一份、更正聲請狀影本一份。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林常時、林建時、林高秀鑾四人與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就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四三四、四三四之一等二筆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及九一地號)簽訂供地合建契約,因被告先行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故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供上開二筆土地設定三百五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並已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再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作為該二百五十萬元保證金之擔保。嗣前揭本票到期,被告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然該裁定竟記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三百五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等字樣,該裁定已確定,惟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原告自有確認二造間借款借務不存在之必要,爰提本訴等情;被告則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並未主張係借款債權,至於系爭裁定所記載「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等語,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誤載,被告已具狀聲請更正。兩造間並未有借款債務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提訴訟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並無爭執,即無不明確之情形,或雖有上述之不安狀態,然其不安狀態,非可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者,均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對原告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一節,被告雖自認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然否認係主張對原告有借款債權,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裁定中所誤載,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更正等語,並提出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影本一份、更正聲請狀影本一份為證,經本院核閱該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係載明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並非表明係借款債權,被告所辯自堪憑信,且參以被告於訴訟中仍自認二造間確無何借款債務存在,是二造間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前揭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不存在,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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