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官淑森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二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四八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
二、案經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案經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案經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故依該條規定,諭知被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