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有竊盜前科多次,最後一次竊盜罪,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在台北市○○區○○路○○○巷(士林夜市內)內徘徊,伺機尋找行竊之目標,先將所穿之背心脫下懸掛於左手做掩護,旋以右手開啟一穿黃色衣服不知名女子之背包拉鍊,擬竊取背包內之財物,因該女子察覺有異,轉身質問,而未能得手;嗣又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尾隨被害人丁○○,以相同手法開啟丁○○之背包拉鍊,竊得小皮包一個,惟其一舉一動為跟監在後之警員甲○○看得一清二楚,當場發覺查獲,丙○○心急,隨手將丁○○之皮包丟下,而竊盜未遂,俟由警員在丙○○左腳邊地上,檢起丁○○之失竊皮包一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開犯罪情事,辯稱:丁○○的皮包確實不是我拿的,是警察自地上撿起來的,我沒有偷竊;我也沒有去拉開穿黃色衣服(第一位)女孩子的背包等語為辯解。惟查被告於右開時地,如何在士林夜市徘徊尋找目標伺機行竊,如何以背心懸掛在左手做掩護,如何尾隨被害人以右手開啟背包拉鍊之方式扒竊背包內之財物等情,已經負責跟監之警察乙○○、甲○○供述綦詳,而其竊取丁○○小皮包之過程──有一年輕小姐與三、四個朋友去買飲料,被告就擠在他們後面,跟監警察甲○○就知道被告要動手,看到被告右手伸進去女孩的背包拿一個小皮包出來,警察就出手搭著被告肩膀,說我是警察,被告這時已經將皮包換到左手,一聽到警察就鬆手讓皮包掉落到地上,由警察撿起來跟被害人說,並確定皮包是被害人丁○○的,才雙雙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亦經警員甲○○在審判中由檢察官詰問明確,核與被害人丁○○在警訊時供述皮包被竊情節相符,又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空言否認,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第一次行竊穿黃色女子之皮包,已著手拉背包之拉鍊因被發現而未得手,固屬竊盜未遂,而其第二次行竊丁○○皮包之行為,原在跟監警察監控之中,雖已竊取皮包在手,但同時被警察查獲,無從得手,同屬學說上所謂之外界人為障礙未遂,其二次竊盜未遂之事證明確,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起訴書誤為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未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多次,最後一次竊盜罪,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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