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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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四○二○○一一九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以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依限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參加定期檢驗,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乃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北監五字第四○二○○一一九二號裁決,依上開處罰規定裁罰九百元,有上開裁決書附卷供參。雖異議人以:因未接獲定期檢驗通知書,不知檢驗期限,乃未前去檢驗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該指定檢驗日期列明於行車執照,臺北區監理檢驗通知單寄發,僅係提醒車主之便民措施,非以送達為要件,是異議人,對於行車執照上所載之指定檢驗日期自應加以注意,以便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依法辦理檢驗事宜,自不得藉以未收到公路監理機關所寄發之檢驗通知書,以致無法參加定期檢驗云云,主張裁決有誤,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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