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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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更(一)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
374、9945、10281、10994號、10995、1100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文煌(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底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風蝦子釣蝦場」,自一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6顆、非制式子彈1顆、霰彈16顆,並持有之,迄同年9月30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等槍彈。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惟被告已於106年7月29日死亡,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書明、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31頁、第33至34頁),揆諸上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