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彥則
吳祥銘方信偉郭品謙被告陳國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 律師被告 吳明達
王文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段誠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74號、第9945號、第10281號、第10994號、第10995號、第11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支,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支,沒收之。
二、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子○○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子○○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壹張,均沒收之。
五、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⑧所載。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子○○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信封袋肆個、永豐銀行匯款單存根壹張、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子○○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壹張,均沒收之。
六、丁○○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子○○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壹張,均沒收之。
七、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購得武士刀2支(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並放置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住處內,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武士刀2支、非屬管制刀械之類武士刀1支(編號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二、緣壬○○自103年6月初起在新竹縣湖口鄉(下○○○鄉○○○○路「阿貴車行」兼差擔任白牌計程車(無營業執照)司機,於103年12月23日凌晨2時至3時許,駕駛白牌計程車至丙○○所營址設○○鄉○○○路○○○號之「天新泰越料理店」搭載酒客 許進雄 及 吳家慶 ,吳家慶先於○○鄉○○路○巷附近下車後,壬○○與要求前往新竹市方向之許進雄於途中發生口角爭執,遂於○○鄉○○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將許進雄驅趕下車並駕車離開。許進雄之友人戊○○(綽號「 阿銘 」)獲悉後向吳家慶詢問事發經過,吳家慶即向丙○○詢問司機姓名,丙○○遂於當(23)日中午12時許聯絡壬○○至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之仰德高中旁空地處理與吳家慶、許進雄發生之糾紛。詎戊○○因不滿壬○○與許進雄發生衝突一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邀同並搭載乙○○(副駕駛座)、甲○○(副駕駛座後方)及少年張○偉(駕駛座後方,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至仰德高中旁空地找壬○○理論,經吳家慶指認確認壬○○為搭載許進雄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後,戊○○、乙○○、甲○○及少年張○偉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強押壬○○上前開車輛後座,壬○○因見車內有棍棒等兇器而抗拒上車,然因聽聞戊○○、乙○○、甲○○及少年張○偉其中一人恫稱「你最好配合給我上車,不然現場處理會很難看」等語,使壬○○恐懼遭受立即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危害而不得已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後座中央,其後由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乙○○、甲○○及少年張○偉在自用小客車上以黃色膠帶綑綁壬○○雙手、雙腳、眼睛及嘴巴,戊○○則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0號旁小巷內,戊○○、甲○○、乙○○及少年張○偉於車輛停妥後,將壬○○拉下車,共同以球棒及手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壬○○,致壬○○受左手第2、3、4掌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併瘀青及右手肘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其後,戊○○等4人復將受傷且遭綑綁之壬○○搬至前開車輛後車廂,並載送至新竹縣新豐鄉仰德高中旁,棄置路旁後離去,壬○○始恢復行動自由。嗣經車行友人 陳枻璉 發現後,通知救護車送醫治療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己○○(原名: 郭冠廷 )與癸○○前為朋友關係,因故發生有債務糾紛,己○○、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8日凌晨2時至3時許,由「家福」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及乙○○前往臺中市○○○路癸○○停放自用小客車地點附近,欲圍堵癸○○而向其追討積欠己○○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款項。己○○、乙○○及「家福」在該處等待至同日下午2時至3時許,見癸○○與其女友 徐宇芊 前往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己○○及乙○○即下車堵住癸○○,復為避免癸○○逃離現場而不處理債務問題,要求癸○○交出自用小客車鑰匙,由己○○駕駛癸○○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癸○○返回新竹地區,由「家福」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宇芊離開現場。己○○與乙○○於駕駛癸○○之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返回新竹途中,由乙○○取出電擊棒向癸○○示威,己○○則向癸○○恫稱「要不是認識你那麼久就電你了」等語,使癸○○因在自用小客車內無處可躲,擔憂遭受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危害而心生畏懼。己○○雖知癸○○並無立即撥打電話請家人出面幫忙處理債務問題之義務,仍為立即獲償自己之債權,要求癸○○撥打電話聯絡家人出面處理債務,癸○○因求助無門,遂於同日下午5時至6時許,以己○○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大伯 羅修賢 聯絡,央求羅修賢出面協助處理債務,以避免自己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遭受危害,並與羅修賢相約翌日見面交付現金予己○○償還癸○○之借款。嗣己○○、乙○○、「家福」與癸○○返回新竹地區,於同日晚上9時許至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租屋處後,己○○、乙○○及「家福」雖知癸○○有在其租屋處自由出門之權利,然己○○、乙○○及「家福」為避免癸○○未處理債務即逃離租屋處,竟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要求癸○○交出行動電話,不允許癸○○擅離租屋處,癸○○因遭己○○及乙○○恫嚇且從臺中市被帶回新竹地區而不敢不從,己○○、乙○○及「家福」即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癸○○行使前揭權利得逞,且隨即在癸○○上址租屋處內滯留看守。嗣己○○於104年4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癸○○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癸○○一同前往羅修賢所營址設新竹縣芎林鄉00000000號之工廠,經羅修賢當面表示同意為癸○○處理債務後,己○○始讓癸○○離開現場。羅修賢並於104年4月10日上午交付130萬元予己○○,協助癸○○清償對己○○及其他債權人之借款。
四、庚○○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趁子○○需錢孔急而急迫之際,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地點,貸予子○○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且均預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第1期利息,要求子○○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擔保品,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計息方式計算利息向子○○索取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子○○因無力償還高額利息之借款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1月7日扣得庚○○自行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60萬元支票1張、60萬元本票1張、20萬元本票15張、永豐銀行匯款單存單1張、黃色信封袋4個、子○○身分證影本1張等物。子○○積欠庚○○鉅額款項後,庚○○復與子○○談妥還款方式,由子○○就借取之本金部分,每月清償6,000元款項至本金清償完畢,惟子○○僅清償第1期之6,000元款項予庚○○後,即未繼續按月清償款項,且庚○○多次與子○○聯絡未果,致庚○○心生不滿,遂向己○○、丁○○抱怨及商量向子○○追討本金之事,而庚○○、己○○及丁○○均係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己○○委託他人尋得子○○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後,庚○○、己○○及丁○○即於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段○○○號之順紘科技有限公司2樓辦公室,庚○○、己○○及丁○○雖知子○○並無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予他人以擔保債務清償之義務,且有自由進出工作場所及對外聯繫之權利,庚○○於進入該辦公室後,見子○○試圖撥打電話對外聯繫,即動手欲奪取其行動電話以阻止其對外求援,復由丁○○向子○○恫稱「妳態度很差,今天來就是想要修理妳」等語,己○○則要求子○○取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並向子○○恫稱「叫妳拿個東西還拖拖拉拉,今天不是他們在,我早就修理妳了」等語,致在該辦公室內之子○○及子○○之女即少年羅○喬(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均因恐懼自己及親人遭受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危險而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子○○迫於無奈取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己○○影印,己○○復取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予子○○簽署,並向子○○表示若不配合簽署則必須與庚○○、己○○及丁○○一同離開辦公室,子○○為避免自己及少年羅○喬遭受生命、身體及自由危害而不得不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己○○取得前揭文件及證件影本後,向子○○及少年羅○喬恫稱「我知道妳女兒唸竹東高中日間部,妳再讓我找不到人的話,妳知道後果」等語,庚○○、己○○及丁○○以前揭方式使子○○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子○○行使自己之權利得逞後,始離開順紘科技有限公司。嗣子○○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9月30日晚上8時13分許,在庚○○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當場扣得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張、子○○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緣辛○○(綽號「 小曼 」)經營新竹縣○○鄉○○路之私娼寮,其於104年8月中旬在新竹縣湖口鄉與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女子友人發生交通事故。丙○○得知上情後,雖知辛○○並無立即與「阿良」商談和解及給付和解金之義務,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4年9月2日晚上11時3分許向「小蔡」指示稱「你就說嘟哥叫我跟妳轉告的,就說車禍的事要嘛出來喬,不要喬的話就大家都不要喬,你跟她講,店也不要開了啦!你說我講的!」等語,其後「小蔡」即以電話聯絡辛○○並轉告丙○○之說詞,脅迫辛○○必須出面解決賠償事宜,辛○○聞言因恐懼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即向「小蔡」詢得丙○○之聯絡方式,立即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丙○○聯絡,向丙○○告稱「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不好意思啦,嘟嘟哥哥」、「該給你們的都會給你們」、「看你們說是要怎麼賠啊,我也沒說要怎麼樣」等語,並被迫立即出面與「阿良」洽談和解之事,給付2萬6,000元賠償金予「阿良」。
六、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辦、壬○○及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戊○○、甲○○、己○○、庚○○、丁○○、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所憑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至145、164頁背面),此外,復有扣案之武士刀2支可資佐證。而被告於104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所扣案之刀械3支,經送驗結果:⑴編號0000000-00號,刀柄長約23公分、刀刃長約65公分、刀柄可供雙手把握、刀刃開鋒狀態為單面開鋒,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⑵編號0000000-00號,刀柄長約21公分、刀刃長約45公分、刀柄可供雙手把握、刀刃開鋒狀態為單面開鋒,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⑶編號0000000-00號,刀柄長約16公分、刀刃長約30.5公分、刀柄可供雙手把握、刀刃開鋒狀態為單面開鋒,經依現狀檢視,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類武士刀)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5日竹縣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0995號卷第19至22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至
145、164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4年度他字第672號卷㈠【下稱他字第672號卷㈠】第1至3、5至6、12至16、60至6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張○偉、證人陳枻璉、吳家慶、少年黃○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72號卷㈠第18至19、21至23、95至99、105至108、127至137、155至160、180至186、197頁、104年度偵字第10281號卷第23至27、36至42頁),復有告訴人壬○○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4年4月24日(104)仁醫事病字第188號函暨其檢附之病歷影本、通聯分析資料各1份、員警到場處理之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72號卷㈠第4、33至49、78至79、191至193、201、203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㈢上揭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至145、164頁背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綦詳(見104年度他字第672號卷㈡【下稱他字第672號卷㈡】第1至3、10至12頁),核與證人羅修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72號卷㈡第16至19、33至3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聯分析、被告己○○與被害人癸○○及證人羅修賢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被告己○○之護照影本各1份、被害人癸○○簽立之本票影本5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72號卷㈡第6至8、25、28至30、36至38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㈣上揭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己○○、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背面至145、16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少年羅○喬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672號卷㈢第22至24、30至42、48至49、106至107、138至139頁、104年度他字第672號卷㈣【下稱他字第672號卷㈣】第127至128、191至199頁、104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子○○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72號卷㈣第201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聯邦商業銀行60萬元支票1張、60萬元本票1張、20萬元本票15張、永豐銀行匯款單存單1張、黃色信封袋4個、子○○身份證影本1張、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張、子○○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張可資佐證,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㈤上揭事實欄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至145、16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672號卷㈤【下稱他字第672號卷㈤】第1至5、11至12、3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72號卷㈤第27至28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㈥綜上,足認被告7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所為事實欄四前段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罪名:
1.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4.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四後段部分,被告前揭以恐嚇手段使被害人子○○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前揭故意對少年羅○喬恐嚇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5.核被告庚○○就事實欄四前段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事實欄四前段附表編號3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就事實欄四後段部分,被告前揭以恐嚇手段使被害人子○○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前揭故意對少年羅○喬恐嚇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6.核被告丁○○就事實欄四後段部分,被告前揭以恐嚇手段使被害人子○○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前揭故意對少年羅○喬恐嚇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7.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戊○○、乙○○、甲○○與共犯少年張○偉間,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及被告己○○、乙○○與綽號「家福」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犯行;及被告庚○○、己○○與丁○○間,就上開事實欄四後段所示強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被告丙○○與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事實欄五強制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乙○○、甲○○就事實欄二所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依前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2.被告庚○○、己○○、丁○○就事實欄四後段部分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被告乙○○先後所犯上開1次非法持有刀械罪、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次強制罪共3罪間;被告己○○先後所犯上開1次強制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間;被告庚○○先後所犯上開8次重利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
1.被告乙○○前於102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宣告緩刑2年確定,惟嗣後經撤銷緩刑,並於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5年度台上字51號判決均同此旨)。查被告乙○○雖於100年至101年間某日即開始持有武士刀2支,然依前揭說明,其持有行為至104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始告終了,是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刀械犯行部分,仍係在其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所為,應論以累犯。
2.被告戊○○前於96年9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2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3.被告甲○○前於102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被告丁○○前於93年12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確定,於99年4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5.被告丙○○前①於89年10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宣告緩刑4年確定,惟嗣後經撤銷緩刑;②又於90年4月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於92年1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0號裁定,就上開①案件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且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②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7月,另就上開③案件減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6.綜上,被告丙○○、乙○○、戊○○、甲○○、丁○○5人有上開之刑事案件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同案少年張○偉於行為時係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同案少年等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被告成年人故意與同案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而被告庚○○、己○○及丁○○就事實欄四後段部分,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被害人少年羅○喬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經列管之刀械係屬高度危險
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乙○○漠視法令加以持有,持有管制刀械之數量為2支,及雖未持以另犯他案,但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又被告乙○○、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合法之途徑與告訴人壬○○處理糾紛,竟與少年張○偉共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且蒙蔽雙眼載至他處小巷後,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其內心恐懼,不言可喻,身心受創非輕,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己○○、乙○○、庚○○、丁○○、丙○○未依尋正當法律途徑,竟擅自以脅迫方式逼迫被害人癸○○、子○○還款或逼迫被害人辛○○與他人和解,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造成被害人極大之心理恐懼,手段顯然極為不妥;又被告庚○○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惟念被告7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暨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前有投資做生意之工作經歷,案發時從事服務業,當時收入每月平均淨利約20萬元上下,已婚,與太太同住,家中經濟小康;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前有臨時工之工作經歷,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3萬元,家中有父母、一個哥哥及一個妹妹,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前有做過工地之工作,案發時也是從事工地之工作,當時月薪約3萬多元,家中有父母、哥哥、姐姐、弟弟,未與家人同住,未婚,須負擔家中生活費用,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前有油漆工之工作經歷,案發時也是從事油漆工,薪資一天約2,000元,家中有母親及弟弟,與家人同住,每月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1萬5,000元至2萬元,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己○○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前有送汽車材料之工作經歷,案發時為待業中,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家中有母親及弟弟,未與家人同住,目前未婚,每月要拿1萬元回家,家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庚○○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前有資訊、電腦銷售之工作經歷,案發時從事組裝電腦工作,當時月薪約3萬元左右,現在電腦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家中有父親及二個姐姐,目前未婚,有兩個小孩需扶養,目前有負債150萬元及房貸260幾萬元;被告丁○○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前有修車、服務業等工作經歷,案發時從事賣雨傘之工作,當時薪資約3萬元左右,家中有母親、姐姐、太太及二個小孩,家中經濟狀況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7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丙○○、甲○○、丁○○3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乙○○、己○○、庚○○3人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㈩沒收:
1.扣案之武士刀2支(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屬於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類武士刀1支(編號0000000-00號),雖屬被告乙○○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黃色信封袋4個,分別係被告庚○○犯本件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重利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庚○○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永豐銀行匯款單存根1張,係被告庚○○犯本件附表一編號4所示重利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被告於借款人就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償還款項時,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等予以歸還,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等尚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被害人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物品,是扣案之聯邦商業銀行60萬元支票1張、60萬元本票1張、20萬元本票15張、子○○身份證影本1張等物,既係被害人子○○於貸款時用以供擔保之物,依前揭說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子○○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等物,係被告庚○○、己○○、丁○○因犯如事實欄四後段所示之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庚○○收執,應屬被告庚○○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
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被告庚○○重利部分)┌─┬────┬───────┬────────┬─────┬─────┬──────┐│編│借款時間│借款地點│金額(新臺幣)│計息方式│擔保品│扣案物品名稱││號│││││││├─┼────┼───────┼────────┼─────┼─────┼──────┤│1│102年7月│新竹市北區武陵│借款150萬元,│10天1期,│無│無│││間│路3號之國軍新│實拿120萬元,│每期20分,││││││竹地區醫院前、│預扣利息30萬元│年利率730%││││││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二段194巷19││││││││號之 燦坤 3C光復││││││││店前│││││├─┼────┼───────┼────────┼─────┼─────┼──────┤│2│102年10│庚○○位於新竹│借款120萬元,│15天1期,│60萬元本票│無│││月間│縣○○區○○路│實拿108萬元,│每期10分,│1張、60萬│││││228巷39之8號4│預扣利息12萬元│年利率243%│元支票1張│││││樓住處、新竹縣││││││││湖口鄉某統一超││││││││商│││││├─┼────┼───────┼────────┼─────┼─────┼──────┤│3│103年8月│新竹縣新埔鎮文│借款40萬元,│15天1期,│40萬元本票│無│││2日│山路亞東段742│實拿36萬元,│每期10分,│1張、40萬│││││號之昱普公司│預扣利息4萬元│年利率243%│元支票1張││├─┼────┼───────┼────────┼─────┼─────┼──────┤│4│103年10│新竹縣新埔鎮文│借款60萬元,│1個月1期,│60萬元本票│黃色信封袋1│││月30日│山路亞東段742│實拿51萬6,000元│每期14分,│1張、60萬│個、永豐銀行││││號之昱普公司│,預扣利息│年利率168%│元支票1張│匯款單存根1│││││8萬4,000元││、子○○身│張、本票1張│││││││分證影本1│、支票1張、│││││││張│子○○身分證││││││││影本1張│├─┼────┼───────┼────────┼─────┼─────┼──────┤│5│103年12│新竹縣新埔鎮文│借款50萬元,│1個月1期,│15萬元、15│無│││月3日│山路亞東段742│實拿40萬元,│每期20分,│萬元及20萬│││││號之昱普公司│預扣利息10萬元│年利率240%│元支票各1││││││││張││├─┼────┼───────┼────────┼─────┼─────┼──────┤│6│103年12│新竹縣新埔鎮文│借款75萬元,│1個月1期,│20萬元本票│黃色信封袋1│││月16日│山路亞東段742│實拿63萬7,500元│每期15分,│5張│個、本票5張││││號之昱普公司│,預扣利息│年利率180%│││││││11萬2,500元││││├─┼────┼───────┼────────┼─────┼─────┼──────┤│7│103年12│新竹縣新埔鎮文│借款80萬元,│1個月1期,│20萬元本票│黃色信封袋1│││月19日│山路亞東段742│實拿68萬元,│每期15分,│5張│個、本票5張││││號之昱普公司│預扣利息12萬元│年利率180%│││├─┼────┼───────┼────────┼─────┼─────┼──────┤│8│103年12│新竹市北區經國│借款60萬元,│1個月1期,│20萬元本票│黃色信封袋1│││月25日│路一段528號之│實拿51萬元,│每期15分,│5張│個、本票5張││││永豐銀行光華分│預扣利息9萬元│年利率180%││││││行前│││││└─┴────┴───────┴────────┴─────┴─────┴──────┘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號│││├─┼────┼─────────────────────────────┤│①│如附表一│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編號1所│折算壹日。│││示││├─┼────┼─────────────────────────────┤│②│如附表一│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編號2所│折算壹日。│││示││├─┼────┼─────────────────────────────┤│③│如附表一│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編號3所│折算壹日。│││示││├─┼────┼─────────────────────────────┤│④│如附表一│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編號4所│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信封袋壹個、永豐銀行匯款單存根壹張,沒│││示│收之。│├─┼────┼─────────────────────────────┤│⑤│如附表一│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編號5所│折算壹日。│││示││├─┼────┼─────────────────────────────┤│⑥│如附表一│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編號6所│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信封袋壹個,沒收之。│││示││├─┼────┼─────────────────────────────┤│⑦│如附表一│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編號7所│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信封袋壹個,沒收之。│││示││├─┼────┼─────────────────────────────┤│⑧│如附表一│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編號8所│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信封袋壹個,沒收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