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8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868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間就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土地增值稅事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4日收受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由其子 林正逢 收受),有送達證書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1月1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4年2月1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7月1日始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相對人94年7月7日以中縣稅法字第09401356751號函轉訴願機關臺中縣政府,此有相對人及訴願機關之收件郵戳及上開函可按,是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爰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相對人應將復查決定書送達臺中縣○○鄉○○路195之2號抗告人住居所,然竟誤送臺中市○○區○○路2段164之2號第三人處所,此有相對人公文封乙只及郵局掛號回執備查表可稽。是該復查決定書自不生送達效力,30日訴願期間亦無從起算,不生提起訴願期間是否逾30日問題,故抗告人雖於94年7月1日始對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惟仍未逾訴願期限,原審裁定未查前情,遽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等語。
四、本院按:查相對人93年12月20日中縣稅法字第0930047851之2號復查決定書係因依抗告人之大雅鄉住址送達退回,無法送達,乃改於94年1月14日由抗告人之子林正逢代為收受,有掛號郵件查單附原處分卷可查,抗告人並未提出証據証明臺中市○○區○○路2段164之2號非其住居所,空言指摘復查決定書之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自屬無據,是原裁定以上開送達係屬合法,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