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332號
原   告  廖令儀
被   告  李昕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昕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9,912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臺中市
○○○○路0段000號之15、16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分別為567,
500元、564,400元,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258,012元,合計共
1,389,912元;至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65,000元、管理費4,552元部分
,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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