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家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詹家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祖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詹家瑋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基隆市○○街7之1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菸草內點燃吸食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基隆市○○街7之1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4日上午3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7之1號
2樓內,為警處理其同居女友 張秀婷 死亡相驗案件時,在其房間內扣得其同居女友張秀婷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5只,並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詹家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實,業據被告詹家瑋於本院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現場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51號卷,第3至4頁、第11至15頁、第1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同上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同上毒偵卷第21至22頁、第24頁、第28頁),足徵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⑴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⑵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⑷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1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毒偵卷第
5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至於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5只,均係被告同居女友張秀婷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件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物品,爰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徵,且上開扣案物,均係訴外第三人之犯罪重要關鍵證物,自非本案之審理所能置喙,爰均無從併予諭知從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