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人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9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人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補充為「同時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第10至11行「以其申設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補充為「接續以其申設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第19行「致APPLE公司誤認」補充為「以示 范珊珊 本人以本案台哥大門號申請購買附表所示服務項目之意旨,致不知情之APPLE公司誤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購買附表所示點數申請資料,係以手機電子設備上網填寫與購買之相關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手機網路系統申請購買之意思,自應以私文書論,被告曹人丰並進而將購買申請資料之電磁紀錄內容向APPLE公司系統加以主張而由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暨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偽造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擅自冒用告訴人范珊珊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小額付款電信費服務功能購買附表所示點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APPLE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管理系統之正確性,其心態、手段實值非議。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節,暨被告自陳從事看護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其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本院審酌後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曹人丰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趁其同事范珊珊持插入以范珊珊名義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台哥大門號)SIM卡之手機,向其詢問操作手機之問題時,明知范珊珊並未授權其開通本案台哥大門號小額付款功能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22時41分許前某時,以本案台哥大門號綁定其申設之「Z00000000000000il.com」APPLE會員帳號,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開啟小額付款功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2樓之1住處,以其申設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iTunesStore網頁,在上開網頁內輸入本案台哥大門號,向不知情之范珊珊取得相關授權碼後,再將該等授權碼輸入於上開網頁,佯以表示范珊珊同意購買服務之意,以該門號使用小額付費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AppleiTunesstore」點數卡3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970元),並將上開點數卡儲值至其申設之上開APPLE會員帳號內使用,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APPLE公司,致APPLE公司誤認此係有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人所購買而給付相對應之服務,並以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向APPLE公司支付費用,而偽造不實線上小額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送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予以行使,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計入本案台哥大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APPLE公司,曹人丰因而取得免由本人直接支付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4,970元,足以生損害於范珊珊、APPLE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上開門號小額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范珊珊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款項之通知,並調閱相關消費明細,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人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未經告訴人范珊珊同意,擅自開通本案台哥大門號小額付費功能,並消費如附表所示之「AppleiTunesstore」點數卡3張,合計4,97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范珊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本案台哥大門號小額付費明細1份證明本案台哥大門號小額付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AppleiTunesstore」點數卡3張,並將上開點數卡儲值至被告上開APPLE會員帳號內之事實。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17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美商APPLE公司會員「AppleiTunesstore」點數卡明細、被告遠傳電信之0000000000門號綁定「Z00000000000000il.com」電子信箱之截圖、裝置資訊截圖各1份證明「Z00000000000000il.com」電子信箱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交易時間消費商品消費金額1111年10月29日22時41分「AppleiTunesstore」點數卡,序號為MX5SMX0LX82,490元2111年10月29日22時44分「AppleiTunesstore」點數卡,序號為MX5SMX0QHH1,990元3111年10月30日2時8分「AppleiTunesstore」點數卡序號為MX5SMX6S9T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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