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佩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佩珊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將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時間更正為「19時40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何佩珊無前科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吐氣酒精測試值達0.86MG/L,其飲酒後,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撞擊停在路旁的車輛,造成他人財產受損;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警詢中自承五專畢業的智識程度、偵查中自述於建設公司擔任業務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11號被告何佩珊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佩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49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明星音樂會」KTV飲酒,至翌(26)日凌晨0時50分許,因不勝酒力,搭乘由友人 侯錦霞 (別名: 侯彥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號住處後,何佩珊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於112年7月26日凌晨1時9分許,竟仍從其上開住處車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嘉義市東區頂福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擦撞由 林泰成 停放在同向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下稱C車),詎何佩珊明知其已肇事,卻未下車查看,反而繼續沿頂福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進入南興路(由西往東方向),再右轉進入信興街(由北往南方向),再將B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街00號對面,下車後前往侯錦霞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前按電鈴,旋於112年7月26日凌晨1時13分許,駕駛B車沿信興街南往北方向行駛離開,至南興路左轉(由東往西方向)再右轉進入頂福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其上揭住處前,欲倒車進入車庫內時,適經警方接獲林泰成報案,前往嘉義市○區○○街0號處理A3車輛碰撞事故時,當場發現肇事者為何佩珊,於112年1時33分許,經其同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6MG/L,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佩珊之供述:坦承酒酒後駕車情事,然辯稱係將B車移出車庫時,不慎撞到C車云云。
(二)證人侯錦霞之證述:被告於飲酒後由其駕駛A車載回被告住處,但被告嗣後前往證人住處,並駕駛B車離開返回被告住處之事實之事實。
(三)證人林泰成之證述:被告駕駛B車擦撞A車之事實。
(四)員警職務報告(含附件)、酒精測試值表、交通違規舉發單影本、車輛代保管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與現場照片: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昱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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