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隆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晚間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6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警詢中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刑求等不正方法取供,是照自己意思陳述等語(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自由意思所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爭執採尿同意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惟查,
按自願性同意採尿,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且有關是否「自願」同意採尿之判斷,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係因被告另案家暴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將被告帶回警局後,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需要定期採尿,有施用毒品的可能,故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並提供同意書,被告就在同意書上簽名,警方並無強暴脅迫、欺瞞詐騙之方式讓被告在意思不自由的情況下簽寫同意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1-66頁),參酌被告為警採尿時年滿38歲,且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顯為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曾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等情觀之,其顯可理解或意識到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然其未拒絕採尿反而願意於同意書上簽名,當係本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決定,足認員警確於採尿前確已取得被告自願同意,被告係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接受採尿,是本案同意書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
據,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偵卷第22-24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8-1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前,即於112年2月6日4時37分至4時53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按(警卷第1-5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賣水果、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