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夏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夏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未舉證被告陳夏平構成累犯及說明累犯應加重其刑的理由,爰將被告的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森林法、酒後駕車等前案紀錄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被告原為將路旁火勢撲滅而拿取3枝滅火器,嗣起意將其中2枝滅火器竊取返家的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滅火器全數歸還,其於警詢自承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務農,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5號被告陳夏平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夏平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中崙村省道台3線公路由北往南行經299.8公里處時,發現路邊草叢起火燃燒,其為將火勢撲滅,遂駕車返回台3線299公里處,將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設置在中崙隧道內之滅火器3枝,搬運至其所駕駛小貨車後車斗內,隨即駕車返回上揭起火處,並從車斗內取出滅火器1枝欲將火勢撲滅,惟見火勢趨緩,遂直接以腳踩踏方式將火苗熄滅,陳夏平明知其應將未使用之滅火器運回中崙隧道內之原處置放,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取下車之該枝滅火器留置在起火處,隨即返回上揭自用小貨車,將放在車斗內之2枝滅火器運載至其住處供己私用。嗣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曾文工務段之管理員 黃品齊 發現上述隧道內之滅火器數量有短少之情,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悉其中3枝滅火器遭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之男子取走,因而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夏平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品齊所述大致相符,並有上揭自用小貨車車主 曾金英 於警詢之證詞,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9月4日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書、查扣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滅火器2枝既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此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陳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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